2005年10月27日 星期四

公法》關於保全公司在法律的條文中,有相關的規定嗎


發問時間:2005-10-25 14:36:22
關於保全公司在法律的條文中,有什麼相關的規定或作業程序嗎~~~~~~~~~
可以詳細明一下嗎~~~~~~~~~~~

基本上規範保全公司之法律,乃「保全業法」,其規定全文如下:

保全業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
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 4-1條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 警察機關處理。

第 4-2條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5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
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 6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7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 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 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 巡迴服務車。
四 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10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10-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 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
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
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
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第 10- 2條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
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 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2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第 14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16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 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 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 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 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 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 19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80081


知識評價
發問者評價:

非常有幫助

你的答案較詳細```````````````謝謝喔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2506902

民‧公》社區噪音的問題??如何處理??


發問時間:2005-10-25 19:44:55

相信大家都想要一個安寧的夜晚,可以好好的睡一個好覺。由於每天晚上隔壁的住戶都會開啟機器設備,而機器所發出轟轟轟的聲音,讓我們一家人晚上都睡不著、 睡不好。由於這個情形已經很久了,也試著溝通,但似乎都是白費唇舌。所以想問問看,是否有相關的法令條文可以行使、約束。我該如何處理??

您可引用法源如下:

一、民法請求權依據:

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法報警法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參考資料
專業法律人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2511933

2005年10月20日 星期四

晴明》我知道﹝三﹞


※ 引述《icefire (昏睡36小時)》之銘言:

: 我好難過,剛才找東西不小心翻到他留在我這的皮帶
: 跑到廚房喝水,看到我曾經為他煮的咖哩飯。
: 每天白天我都把自己用的很忙很累
: 可是到了晚上,所有的夢魘所有的記憶全部都湧現出來,
: 我甚至不敢多講也不敢多想,我拼命叫自己不要想不要講
: 我以為不要想不要講就會當作沒這回事
: 這個方法是對的嗎?
: 我真的好想他,好難過。
: 他想我嗎?
: 他還愛我嗎?
: 我這樣堅持有沒有意義?
: 我這樣想他到底有沒有意義?
: 我好後悔好後悔我暑假沒有飛去美國看他。
: 我好後悔。

不要過度壓抑自己,
你可以講,而且在閒暇時分能講就盡量講。

語言,是治癒心傷非常重要的藥。
透過不斷的說、不斷的說、不斷的說,
你會藉著說話、聽者的安慰及自我記憶的反覆修正甚至重組,
開始自我治療的過程。

不要害怕眼淚,能夠哭出來,對於自我治癒也是很重要的事情。
眼淚,會自然淨化你心靈身體深處無人可碰觸的傷口,
很多時候,掏心掏肺的痛哭失聲後,
卻常常能重拾生命的平靜。

不需要抗拒自己想他,
你的種種質疑困惑都是存在的,
沒必要把這些越藏越深。

我曾經在夜半三更淚流滿面的自我對話,
是那種真的有說出來讓自己聽到的對話。

我好想他,可是他有愛過我嗎?

應該是沒有吧,你看他這麼多個月都沒有給你回音。

可是他在信裡對我說出這麼多生命最深層的秘密,
說這麼多他的脆弱恐懼,他一定是有愛我一點點過的吧?

有可能,不過更有可能只是他的自我獨白,
他需要講出來,而你遠在千里之外,跟你講很安全。

不過如果他沒愛過我,他為什麼要送我這麼多,為什麼永遠記得我生日?

他可能只是因為你記得,禮貌上所以必須回送。

可是......................

..............................先別可是了,乖北鼻,
不管他有沒有愛你,天父愛你,你也要好好愛你自己喔!
晚安安,好好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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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相同的打擊 總是一再地遭遇
即使如此還是要繼續奮戰下去 那正是生命不可思議之處

戀愛 付出一切
唯一的心願: 這是最後一場心碎
櫻樹在時光中搖曳 不久將綻放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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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明》我知道﹝二﹞


※ 引述《icefire (昏睡36小時)》之銘言:

: 我又哭了,又哭了。
: 真的好難過,真的好難過。
: 天哪 你到底是怎樣熬過那個時光的?

未來,一直來、一直來。
咬著牙撐著,
時間,是治癒心傷的無上良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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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9日 星期三

博雅》東大特訓班


※ 引述《seiku (鋼的意志與法力)》之銘言:
: → icefire:這道理我很小的時候就悟出來 推 10/19 00:31
: → icefire:一定要進入權力的核心,你才辦法改變這世界 推 10/19 00:31
:  我很小就懂得,不要妄想去改變世界。
:  因為,
:  進入權力核心前,你已改變了太多的自己。
:  進入權力核心後,你連自己都無法改變。
:  然後,世界並不因你而變,也不是為你而變。


......是以聖人處無為之事,行不言之教;
  萬物作而弗始,生而弗有,為而弗恃,功成而不居。
夫唯弗居,是以不去。

~摘錄自老子,《道德經】第二章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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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我們的信仰
我們的努力,會讓我們的國家往更好的願景邁進
我相信,我們的小孩,將來可以生活在一塊更美好的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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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明》三十五歲之前......


通常吸引我的結論是,那些作者在離開起碼的學校教育和三十五歲之間,

幾乎全在鬼混,做做不重要的工作,
書店小職員、小電報員、地方小報的記者......,
三不五時寫些不成熟的作品,不結婚,
不做其他人們在同年紀該做的事
美國的淨在巴黎或遠東鬼混,
歐洲的混到蘇俄或非洲去,
拉丁美洲的混到西班牙,西班牙的混到墨西哥......

~〈威尼斯之死〉《古都》‧朱天心~

晴明》我知道﹝一﹞


※ 引述《icefire (昏睡36小時)》之銘言:

: 其實我很想說:我再也不想相信男人了!
: 只有自己的未來才是真實的。
: 只有自己的未來才是真實的。


很想跟你說,你這樣的心情我也有過。
我的經驗是:你的結語是對的,
只有自己的未來才是真實的
只有自己的未來才是真實的
只有自己的未來才是真實的。

以前不是使用 MSN,那還是 ICQ的年代,
我瘋狂的丟他水球,他卻視若無睹,
逼得我甚至開始打越洋電話等種種方式想要找到他,
沒想到......電話,沒人接,轉入語音信箱;
行動電話,沒人接,轉入語音信箱;
電子郵件,讀取回條寄回,但是杳無雁訊......
甚至發狂到和他的朋友抱怨他明明看到卻故意不回音的種種失禮惡行......

後來他及他的朋友跟我解釋,因為他網路設定有問題所以無法正常上網等等等,
我也是笨笨的接受了,可是我對他的感情卻一點一滴消磨而去。
不能否認我當時的感覺,我那時候還是非常喜歡他的,
非常喜歡他所以就算是謊言,只要他說的就相信。
因為不忍心割棄切斷捨得放下,
所以不斷的自怨自艾自哭自泣自痛自恨自苦自傷......

這些,不管是你的他,或我的曾經那個他,
聽不到、看不到,也不想不願不管如何都希望最好不要知道。

放下,才能再起。
捨棄,才有可能獲得。
鳳凰必須浴火焚身,
終將於思念回憶與愛憎情仇等灰燼中
羽化重生
羽化重生
羽化重生..........................

謹送給如我小妹的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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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8日 星期二

博雅》從《文茜世界週報》標題談華文語法


※ 引述《npchen (np)》之銘言:

: ※ 引述《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之銘言:
: :  報導伊拉克公投新憲法,下了一個標題:
: :  叛軍暴力事件 「恐」隨公投結束
: :  請問是巴不得他們再亂下去嗎?
: 這裡就是一個雙關的修辭手法﹐說文字遊戲也好。
: 被引號強調的 恐﹐可以解釋為 恐怕(可能)﹐也可以解釋為 恐怖活動﹐
: 記者想一語雙關﹐說恐怖的暴力活動隨公投休止了。

但這是不正確的華文用法。

首先,如果是解為恐怖活動,那麼叛軍暴力事件
此一名詞將無所賦麗,成為一個未完成不知所云的句子。
因為前句無從成為條件子句,或主要句,
後句則有名詞、有動詞,是獨立自成一格的語句。

再者,若是想解為恐怕,那麼原句雖在華文語法正確成句,
卻在語意上呈現自相矛盾的現象,屬於語意邏輯不通的句子。
因為既是恐怕將結束,隱含不希望將結束的內蘊,
那為何稱其為「叛」、為「暴力」?
何不使用「義勇軍武力反抗事件」?!
既已臧否其負面形象及作為,
那又何來「恐」隨公投結束?!
為何不用「欣見其隨公投結束」?!

所以這不是有沒有看完報導的問題,
也不是觀者語文能力不好無法欣賞其一語雙關的問題,
而是濫用華文之美、作踐語意邏輯的自以為幽默實是差勁的用法。
若是放任此種不負責任的標題四竄橫流,
那台灣的華文教育也難怪江河日下、伊于胡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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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6日 星期日

公法》釋字603大法官互異觀點的隱私權界限疑問


※ 引述《陳雅慧 》之名言:
:在六O三號解釋當中,余雪明大法官否認指紋被納於大眾隱私保護的範圍
:內。老師在協同意見書當中,則是肯定指紋屬於隱私保護的範圍內,並且
:提出問題,若政府可以以國家安全理由,要求民眾提供個人的生物資訊,
:那麼界限會是在哪裡? 如同我們之前上課討論的,姓名是不是隱私權? 電
:話是不是?隱私和公開,這中間那一條線要如何劃下去?
:若是借用John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大家都回到原初的狀態,在無知
:之後面的正義原則,是否會是一個好的標準? 當事人都站在無知之幕的
:後面拋社會上的地位和成見,也就是設身處地的想像,這樣是否可以得
:到一個更容易接受的標準?

這確實是不錯的想法。

但這可不可能是價值選擇的問題?縱使我們回到原初狀態,無知之幕尚未揭開,
依然有可能有人覺得盡可能揭露自身的資訊沒什麼大不了的,還是會有可能有人
抱持「沒關係啊,我不在乎我的資訊被人知道,所以我們大家都公開,很公平嘛
!」的想法。

如此說來,這或許是一個社會所形成的價值選擇的問題,背後牽涉到一個人安全
感、自信心、性格等心理學之因素相互影響交互作用。那麼羅爾斯正義論中所提
及的原初狀態及無知之幕則將依然無法解決何謂「合理的隱私期待」的曖昧模糊
之解釋標準。

2005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菲律賓法律扶助之現況


國家報告
菲律賓法律扶助之現狀

﹝本論文由位於菲律賓奎松市﹝Quezon City﹞之「另類法律研究及發展中心」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Inc., Alterlaw﹞的代理執行長,Gilda E. Guillermo女士,為二○○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於台灣台北召開之「二○○五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所準備。﹞

序論

法律扶助的議題和關懷課題在許多國家可能都是相似的,雖然有些特定的問題可能只會在菲律賓及其他發展中國家發現。關於法律扶助之知識及資訊的分享將有助於促進法律扶助計畫,即使彼此是在不同的發展階段。

關於「法律扶助」這個專有名詞本身容或有初步的探討及立論,畢竟有些法律服務的提供者不使用這個名詞是因為它等同於施捨或救濟,而缺乏受扶助當事人自身積極的參與。為了本篇論文的目的,「法律扶助」﹝legal aid﹞,或「法律服務」﹝legal assistance﹞,或任何相似的詞彙均會在本文中交替使用,且不刻意決定如何使用,以表示任何形式的法律問題及議題之扶助。

菲律賓是個小型的發展中國家,其法律的創立、司法正義的管理加上新法的制定及司法體系架構的健全性,看似已達發展階段。然而,法律與司法架構的呈現並不總是等同其踐行及順利運作。

當然同樣的,如果都基於這裡所呈現及討論的架構及程序,國家的法律扶助看起來似乎是運行得很有效率。雖然本篇論文並不試圖去評價現實上法律扶助之踐行績效,但有關當局自己當能意會到他們實際上所提供的服務並不足以回應前來請求援助之民眾的法律需求。縱使缺乏迅速可得的事實及數據等資訊,以支持上述感覺,卻無法漠視研究顯示此項認知的是真實的。

I. 菲律賓的國家和法律扶助狀況

菲律賓人口數估計約八千萬餘,其中百分之七十的人口目前被視為貧窮,也就是說根據世界標準,這些人口對於食、衣、住的基本需求並未得到滿足。

因為國家大多數人最主要的關注重點仍在於實現基本需求,解決法律爭議及滿足法律上的需求就不是大家所優先重視的,除非這些法律問題與滿足他們的基本需求有關。

儘管如此,法院案件堆積如山的事實,顯示出有大量的菲律賓人須依賴法院解決他們的爭端及達成他們在司法上對正義的要求。

資訊的蒐集與分析透露出幾個提供法律扶助的不同機構容或足以迎合菲律賓人民的法律需求。然而,還有一些其他的考量點應該被計算進去。

大部分的律師都在城市地區執業。極高比率的這些律師均集中在大馬尼拉地區﹝Metro Manila﹞﹝亦即首都城市馬尼拉所座落之「國家首都特區」﹝National Capital Region﹞,其中包含十七個都市及自治市鎮﹞[1]。其他則位於呂宋﹝Luzon﹞、未獅耶﹝Visayas﹞及民答那峨﹝Mindanao﹞等三大群島的大城市,例如拉古板市﹝Dagupan City﹞﹝譯注:此為慈濟譯。天主教聖家善會譯做:達古板市﹞、碧瑤市﹝Baguio City﹞、宿霧市﹝Cebu City﹞、巴科洛德﹝Bacolod﹞、達沃市﹝Davao City﹞及卡加延市﹝Cagayan de Oro City﹞,亦有法律事務所及個人執業律師﹝practitioners﹞,其中有些是來自大馬尼拉特區的法律事務所。這種情況對於較小的城市或自治市鎮是不利的,有些自治市鎮甚至沒有任何一位律師居住其中。

基於上述情形,居住在偏遠地區的農民、工人及漁民沒有方法到達離家最近的城市,接觸該地律師以尋求法律協助。雖然可能有其他向週遭偏遠地區提供法律扶助的機構或服務處,距離及金錢的問題依舊構成獲得法律扶助的阻礙。

更重要的是,另類、非主流族群或社群的司法正義議題,並非藉由法律扶助便能解決,更為重大的問題是,專制不合理之法律及社會結構,壓迫了他們的權利,以及妨礙他們主張其他權利。

II. 各種法律扶助提供者

A. 律師公會提供之法律扶助

所有的律師均必須加入一九七四年立法創立的「菲律賓統合﹝譯注:或「整合」﹞律師公會」﹝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IBP﹞。此外,尚有其他自願性的律師公會,例如「菲律賓律師公會」﹝Philippine Bar Association ,PBA﹞,後者較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存在的時間久,擁有各別設立的、自己的法律扶助會診所﹝legal aid clinics﹞。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定義法律扶助的目的如下:

第一節:公共服務—法律扶助並非施捨救濟。此意味著法律服務之意義在於矯正社會上經常可能發生且時常有悖於正義的不均衡狀態,而這正是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之所以肩負著公共責任的理由。因此,公共服務的精神應作為所有法律扶助處的基石。同樣的精神亦必須被執行,以給予最大可能的協助給社群中貧乏及應得援助的成員,在可能需要法律扶助以遏阻不正義發生的各種案件、事務及狀況中。﹝「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Legal Aid Offices in All Chapters of the 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決議﹞

I. 法律扶助的年度預算

關於本文所討論所有法律扶助提供者的案件,其法律扶助年度預算的數據資料目前均尚無法取得。

二○○四年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全國總會﹝IBP National Office﹞接到三千兩百件法律扶助申請案,至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各分會的數據資料則無從得知。

根據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各分會呈交的報告,估計約有三百五十位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其中全國總會大約有十位法律扶助律師。

II. 組織架構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設有全國總會﹝位於大馬尼拉特區巴石市﹝Pasig City﹞﹞及各分會。分會根據土地管轄權﹝譯注:亦有譯為「屬地管轄權」、「地域管轄權」等名稱者﹞﹝territorial jurisdiction﹞而劃分,或依國家行政區域──如:特區﹝regions﹞、省﹝provinces﹞、市﹝cities﹞及自治市鎮﹝municipalities﹞──之劃分而設立。

除此之外,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設有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及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分別扮演下列特定的角色:

「第四條
﹝第八節﹞

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

第八節:功能—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應促進分會法律扶助處﹝Chapter Legal Aid Offices﹞之成立及有效、持續的服務,以適於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給無能力負擔的人;應指導、監督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應與其他擁有相同目標的組織維持最大程度的協調及合作;應從任何可得及合適的來源或資源,接受及徵求扶助與服務,而此類資源之取得須不損及法律扶助的獨立精神及一般來說,隸屬於理事會﹝Board of Governors﹞職權之下,從事或促進任何必須且合目的性的推廣法律扶助之活動、企劃及目標。

第五條
﹝第九節及第十節﹞

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

第九節: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各分會的法律扶助處均應受法律扶助委員會管理,此委員會則受分會行政主管會議﹝Chapter Board of Officers﹞之指導及管理。

xxx

第六條
﹝第十一節至第十二節﹞

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的權力及職責

第十一節:主要的權力與職責—每一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均應:

一、於必要或權宜之時,指定一位法律扶助執行主任委員﹝Executive Director of Legal Aid﹞……

二、指派其他法律扶助行政人員……

三、授權法律系學生在行政主管會議事前的同意及其有權規定的條件下,得於分會法律扶助處工作;

四、在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同意下,編列自身獨立的預算;

五、徵求及接受任何合法來源或資源的扶助或服務……

六、建立及管理分會法律扶助基金;

七、負責撥款﹝appropriations﹞及支付款﹝disbursements﹞;

八、﹝遵循會計原則﹞紀錄會計帳,並呈交﹝遵照會計原則﹞審計之年度財務報表,給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及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會長。

九、將分會會員分類歸檔,最好於諮詢過他們以後,根據他們專門的法律領域,或按他們更有意願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法律領域來分類。

十、籌備有意願於分會法律扶助處志願工作,或願意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分會會員名單;

十一、……分配、或指派分會會員,於委員會辦公室,或透過一個完善公正的遠距系統,提供經常性的、必要的、或某些因時制宜的諮詢及商議服務;

十二、……分配特定的法律扶助案件或事務予特別選任之分會會員,……

十三、議決每一件法律扶助申請案……

十四、當面臨司法利益及權宜性的實際需要,且該件被接受的案件或事務所涉及的工作中的主要部份,可望在擁有土地管轄權的其他分會的權限內獲得處理者,由原委員會分會批註、並轉移上述案件或事務至該分會;

十五、隨時注意每一個法律扶助案之重大事件或發展,並以同等之注意程度,追蹤系爭案件直至有結案之必要、或已合乎結案條件的終局處理階段。

十六、呈交年度營運報告給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及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說明其管理組織及計畫、經手處理案件的數量、前往尋求法律諮詢的數量、提供服務的內涵及範圍、處理案件的結果和目前狀態、每個案件所需費用及所生費用,以及所有取得的收入。如遇有因上述營運而產生的相關問題和困難,則須呈交該委員會分會正在進行或即將進行的特別計劃,以及財務狀況之細目,並附上可視為恰當及妥適的意見與建議。


第十二節:其他權力及職責—每一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有為達其目標所必要的權力與職責,同時,亦擁有其他適當的權力與職責,以儘可能助於達成其目標。﹝「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III. 經費來源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接受菲律賓最高法院的補助。最高法院,也就是菲律賓最高司法機關,同時也監督並管理這個國家所有的司法法院。並且,亦有來自某些私人的國內及國際組織對於特定計畫的捐款或補助金。

所有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的會員均被要求交付年度會費﹝或終身會費﹞,而這些會費也將作為整個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運作所需之行政費用。

合格的受扶助人將會獲得免費的法律服務,惟裁判費用﹝docket fee,或有譯為「摘要費」者﹞及其他訴訟費用則由受扶助人負擔。義務律師也將獲得給付最小限額的交通費以資出庭所需。

第二十五節至第二十六節之指導準則中,關於勝訴當事人之捐贈:

「第二十五節:律師費用須繳交分會—在勝訴案件中,不論律師費用是否由受扶助人所餽贈,一律屬於提供此法律扶助之分會。

第二十六節:關於法律扶助基金之捐贈—無論是否受領律師費之餽贈,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均應審慎評估,考慮要求獲得勝訴判決之受扶助人,轉交其因勝訴實際所得的象徵性或合理比例﹝不超過其百分之五﹞之金額,予上述分會法律扶助處的執行主任,作為捐贈給該分會的法律扶助基金,以運作並維持該服務處。」﹝「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IV. 運作模式

法律扶助律師,是經由介紹或推薦,復根據學歷及道德人品之良好與否所遴選,將會由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從最高法院補助款中支付其每月謝酬。法律扶助律師並非為菲律賓律師統合公會全職工作,且相較於私人執業律師,其所收取的費用行情亦較低。

V. 法律扶助服務之範圍及種類

只要其申請能通過以下討論的指導準則,公會將給予﹝受扶助人﹞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務。假使申請人未合乎取得法律服務的資格,則僅限於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可獲得法律建議。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提供一審查標準,以決定受扶助人之資格,亦即:

「第十九節:綜合審查標準—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議決法律扶助申請案,根據其「資力」﹝means test﹞與「案情」﹝merit test,即案情本身可能獲得的法律評價,或者可說是「訴訟上之利益」﹞而為綜合評比,並參酌下述章節所提到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節:「資力」審查標準─「資力」審查標準之目的,取決於﹝法律扶助﹞申請者是否已無可見的求援方法,或者其收入因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開銷,而無法負擔得以委任可勝任之私人律師所需的經費來源時,則考量受﹝申請者﹞撫養的家屬人數與各地普遍狀況﹝以決定其是否具備受法律扶助之資格﹞。

第二十一節:「案情」審查標準─「案情」審查標準乃試圖確認申請者所提起之訴訟是否有理由,或其抗辯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能否證明此訴訟與先前判例擁有相同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節:其他因素—法律扶助服務的效果,或根據法令規定提供法律服務而失敗的效果,司法正義的適當管理,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該地區法律的實踐等,均應被考量。

第二十三節:私人執業—應注意,法律扶助不損及私人律師執業之利益,或被任何人為了私人理由圖利。

第二十四節:駁回—若申請者已從非統合律師公會的其他管道接受適當的法律服務,則可能被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


關於申請程序方面,申請者須親自出席法律扶助處,並填寫申請表格。律師助理﹝paralegals﹞將初步訪談申請者,瞭解其案情及經濟能力。律師助理如認為申請者符合資格,將移轉案件到擅長此類案件的法律扶助律師手中。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方針對於程序的規定如下:

「第十三節:申請案之列檔—所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均應列入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之檔案。

第十四節:轉介至委員會分會—統合律師公會全國總會所接到的申請案,應由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轉介至﹝與本案﹞層級相當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再者,應告知分會會長此案件轉介一事。

第十五節: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議決每一個法律扶助申請案,並呈交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再次審核。除此之外,若遇緊急事故,需要立即而迅速的處理,執行主任委員或任何職權行使者,得暫時性地受理申請案,並呈交法律扶助委員會再次審核,之後再由行政主管會議做最終審核。

第十六節:書面申請—執行主任委員或任何執行職務者應留意,每一個法律扶助請求須以申請書方式提出,並應確實地依所公佈的表格填具申請之……﹝「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關於申請書之提出及評估,對於特定的弱勢團體,如女性、兒童、勞工、農民等,在此並沒有差別之待遇。


指導準則內並沒有條款規定,如當法律扶助申請獲准後,始發現受扶助人不適格﹝即不符合受扶助之要件,以下均簡稱為「不符合要件」﹞之效果。然而,這是可能被設想到的情況,我們可以適用其他條款終止法律扶助。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裡提供了一些方法,使其法律扶助處之服務效益能廣為週知:

「第三節:地點告知—上述服務處的特定地址或地點應以公告形式發布,公告應儘可能如期地廣為發佈。

第四節:告知相關機關首長—上述公告之影本,應以與發布該公告之同等效率,送達至下列機關首長手中:

一、所有司法法院之法官,以及其他具司法性質之單位或準司法機關,如有可能,並應及於任何於省、市內行使職權的機關,或任何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之管轄權所及的機關。

二、上述法院之書記官﹝Clerks of Court﹞、或法院分院內之副書記官,以及其他於上述法院或機關,或其分支機關內行使相當職權之官員;

三、省長、市長、自治市鎮長,與隸屬於省、市及\或自治市鎮內分支行政區域的執行首長;

四、省警察首長﹝The Provincial Commander of the Constabulary,已廢止﹞、省警﹝Provincial Warder﹞、市及\或自治市鎮警長﹝the Chiefs of the City and/or Municipal Police Forces﹞以及類似的警務人員、軍隊或性質相似之執法機關首長,此外,如果有的話,上述省、市、自治市鎮及\或其他警政分支機關之首長;

五、學校、教會及其他此類機構、組織,或如同分會行政主管會議、或法律服務處執行主任委員者等等,均得被視為適當人選。

第五節:張貼公告—上述執行書記官及\或副書記官之職務,或執行類似、相當職務之官員,應更進一步地,要求其張貼上述公告在個別的辦公室內。」﹝「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同時也提供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之彼此間、及與其他提供法律扶助機構間溝通和合作的相關規定:

第七節:溝通和合作—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間,及與其他具有相同目標的機構、從事相似或相同功能的機構間,應維持最大程度的溝通和合作—特別是例如:社會福利部﹝the 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DSW﹞、公民法律服務處﹝the Citizens Legal Assistance Office , CLAO﹞﹝即現在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Public Attorney’s Office, PAO﹞、耕地改革部﹝the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DAR﹞、菲律賓女性律師協會﹝the Women Lawyers Association of the Philippines , WLAP﹞、菲律賓大學女性律師界﹝the U.P. Women Lawyers Circle , WILOCI﹞,尤應注意者,是與法院法官、省市財務官員及\或自治市鎮律師,以及其他服務處、或執行類似職務的服務單位。﹞﹝「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關於確保法律扶助服務品質的監管及評估程序方面,如同先前討論過的,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指導並監督所有的分會法律扶助處,與稍後將說明的,要求﹝分會法律扶助處﹞呈交其運作之年度報告﹝如同先前所引用條文所述﹞。

B. 法務部提供之法律扶助

法務部為行政部門之一部,其提供法律扶助之形式有下列兩種:1﹞檢察體系—透過檢察官制度;2﹞法律服務,通常是針對刑事案件被告,但同時亦可經由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提供另外的法律服務給其他案件、及其他處理中的訴訟外之工作。

一九八七年生效、施行的行政法明文規範了行政組織、行政部門及機關的一般角色與主要功能。為了本論文之目的,更具體規範法律扶助及法律服務的規定、準則及公告,特別引用於此。

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律師們被要求提供法律資訊。然而,檢察官須確認,引用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依據法律服務指導準則所給予的法律資訊,只在一個重大的例外情形,亦即,檢察官提供法律服務給刑事訴訟的原告,要在該原告沒有自己的私人律師之時。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關於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預算、二○○四年提出申請案件之數目、及法務部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並不可得。

II. 組織架構

在土地管轄權方面,特區、省、市、自治市鎮之下級行政區域也區分了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們的工作區域範圍。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全國辦公室是獨立設立的。

根據法律的要求,所有審判法院﹝特區審判法院、大都會市審判法院、自治市鎮審判法院、以及市審判法院、自治市鎮巡迴法院﹞應有其自身之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然而,在本國,並非上述所有職位均有人擔任。通常在遙遠的自治市鎮會有一些職缺,鄰近市及自治市鎮的檢察官與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除了他們自身被指派的法院工作外,尚須負擔其他法院有職缺之工作。

此外,尚有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被指派擔任上訴審﹝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層級之工作。

III. 經費來源

國家政府提供﹝訴訟外之﹞經費給所有部門,包括法務部。受扶助人通常須支付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此外,某些特定計畫也可能會獲得補助或捐贈。


IV. 運作模式

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被任命為公僕,由全國辦公室指派到特定地區。一般來說,所有政府律師在薪資及津貼上均較私人律師低。

V. 法律扶助服務之範圍及種類

如同先前所討論過的,檢察官提供法律服務給刑事訴訟上的個別原告。並無特定的指導準則對此加以限制,但這裡確定的是,除了一些條款以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指導準則﹝它們均來自法務部﹞亦適用於檢察官。

由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所提供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拓展法律服務至少年法律爭議之標準辦公室程序」﹝二○○二年,補充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及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增補拓展法律服務之標準辦公室程序」﹝二○○二年,增補並重訂一九九七年之備忘錄公告第五號﹞這兩號文件,賦予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定法律服務條款的規範。

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給予提供法律服務給少年法律爭議的階段性步驟。

「第一節:初步接觸

一、在定期探訪警局、監獄及其他拘留中心的過程中,或被告知有少年在法律糾紛中受到拘禁、收押、逮捕時,公設律師應安排與在法律糾紛中之少年﹝或稱「虞犯少年」﹞、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社會福利及發展部﹝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and Development, DSWD﹞之社會工作者進行訪談,其訪談內容應包含以下部份:……

二、如果執行拘捕或羈押的官員有違法之際,公設律師應協助少年提出適當的告訴或訴願。
xxx
……

[2]第二節:偵訊﹝Custodial Investigation﹞階段

一、當少年遇到法律糾紛而接受主管機關的調查時,公設律師應隨時出席,且應留意少年權利不被侵犯。

xxx
……

第三節:準備程序調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階段

一、公設律師應提供法律服務給遇到法律紛爭之少年,例如﹝但不僅限於﹞答辯書狀﹝counter-affidavit﹞、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準備。……

xxx
……

第四節:提出告訴或資料

一、當其發現提起告訴或進行諮詢兩者,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已完成時,公設律師應立即轉送此案件至適當的家事法院分支機關,否則應提出撤銷本案之請求,或請求重新調查此案。
xxx
……

﹝譯註:原文即欠缺二至四等三項﹞

五、倘如少年無法負擔保釋金,公設律師應立即移轉該法律紛爭中之少年當事人的委託至社會福利及發展部的照護之下,或移轉至任何經評鑑合格\認可的機構。

第五節:轉向

一、假使法律紛爭中之少年當事人,被依簡易程序之規定﹝the Rule on Summary Procedure﹞判決違法,公設律師應向社會福利及發展部、與法院社會福利主管官員查詢收案報告及案件研究報告﹝Intake and Case Study Reports﹞。若兩份報告均備載在案,公設律師應以書面請求案件移轉委員會﹝the Diversion Committee﹞,經由其主任委員安排會議,通知所有當事人,以決定此一系爭法律案件是否應改為隸屬於普通法院程序,或將其移送至「轉向計畫」。

xxx
……

四、委員會應決定法律紛爭中虞犯少年是否須移送至特殊轉向計畫,且當法院也同意此一轉向之決議後,公設律師應留意,令虞犯少年遵守保證協議中的條款及條件。

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在少年的偵訊﹝arraignment﹞、準備程序﹝pre-trial﹞、言詞辯論程序﹝trial﹞、裁判宣示﹝promulgation of judgment﹞、判決勞動服務﹝service of sentence﹞及撤銷訴訟﹝discharge﹞等與虞犯少年相關的程序方面,均給予了公設律師詳盡的職務內容。

另一方面,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範了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一般工作,包括關於其手頭上正在處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在繫屬中之案件上,所負的職責:

「第一節:申請法律服務者之適格要件—……法律明文規定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在法律上﹝包含所有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代理貧困民眾或其家庭之最近親屬,不收取任何費用。在正當、充分的調查之後,此免費代理之行為,被視為是在為司法利益服務、效力。

xxx
……

第五條
非訟服務

第一節:範圍—非訟服務分類如下:

一、即時服務:
1. 法律諮詢及文件之預備
2. 爭端之調解及進行和解
3. 公證﹝notarial﹞服務

二、擴大服務範圍之活動:
1. 提供協助予經歷警方偵訊、或檢察官之訊問、以及遭受拘留、羈押者
2. 監獄探訪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範申請法律扶助的審查標準﹝必須同時通過此案是否法律上之理由﹝即merit test﹞,以及受扶助人之貧困程度﹝indigency test﹞的雙重審查﹞與程序:

「第二節:「案情」之審查標準—案件應被視為在法律上有理由,若揆諸法律規定、評估手邊的證據,且在考慮當事人的利益及社會公益下,服務處的法律扶助將支撐、或有助於促進司法正義,則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律師應同意代理相關案件當事人。反面推論可知,一個案件被視為法律上無理由,即如其看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或只是意欲騷擾或傷害對造當事人,或試圖﹝以法律﹞壓迫他人,或錯誤地濫用法律,則在這樣的狀況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拒絕代理此案。

縱使其訴訟對造當事人是行政官員、政府處室、機關,或縱有其他﹝訴訟外的﹞權宜之計能使此案獲得更大利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仍得代理貧困的受扶助人之訴訟。然而,在提出訴訟時應注意,服務處不得涉及騷擾他人、採取不正或匆促草率的指控等手段之訴訟。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憲法上無罪推定﹝constitutional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之保護,直到被證明至有罪,因此刑事被告之訴訟被認為是在法律上有理由﹝或享有訴訟上之利益﹞的。

第三節:「貧困」之審查標準—將最近對於一般菲律賓家庭關於﹝1﹞購買食物消費及﹝2﹞支付家庭及個人消費所需金額之調查列入考量,符合下列所述者被視為貧困民眾:
﹝譯注:原文此處疑缺1~3﹞

四、居住在大馬尼拉特區,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四千披索﹝P14,000.00﹞者;

五、居住於其他市,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三千披索者;以及:

六、居住在所有其他地方,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二千披索﹝P12,000.00﹞者﹝此款為一九九八年備忘錄公告第二號所增補,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

此處所使用之名詞──「家庭所得」──應被理解為,專指訴訟當事人及其配偶的所得毛額﹝gross income﹞,但不包括家庭中其他成員之所得。

為了本節所欲闡釋之目的,土地所有權就其本身而言,依據Juan Enage vs. Victorio Ramos一案之裁判及其他相關判決觀之,不應構成申請法律服務者不適格之理由。

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及行政人員,應特別關照、查明申請者的經濟狀況,藉由要求申請者所繳交的任何貧困證明﹝如下所列﹞,以確認只有哪些符合申請要件者能享有免費的法律服務:

一、最近一年的所得稅申報表;

二、由擁有申請者居住地之土地管轄權的社會福利及發展部所開立的貧困證明;或者:

三、由擁有申請者居住地之土地管轄權的巴讓垓﹝Barangay,菲國行政單位,類似於村鎮組織﹞行政首長所開立的貧困證明﹝此款為二○○一年備忘錄公告第十二號所增補,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四節:案件得被暫時接受—遇有以下情形,雖然申請者的貧困證明,及案件是否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之評估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仍得暫時性的接受或處理該案件:

一、申請者的拘捕令﹝a warrant for the arrest﹞已發出;

二、答辯狀必須立即提出於法院,以防止申請者因此蒙受其不利益時;

三、請求法院調閱下級法院之文件卷宗,或請求發給禁制令而必須立即完成或向法院提出上訴或聲請﹝petition原意為訴願或請願,但此處指對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非對行政機關提起之請願或訴願,故譯為聲請﹞時;

四、法院指派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為公設辯護人﹝counsel de oficio﹞於本案審理期間代理被告時。然而,假如隨後的調查揭露了該受扶助人並非貧困無資力,該律師應恭敬地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五、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在場僅為了偵訊、準備程序或裁判宣示之目的下,當場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時;以及:

六、其他相似緊急的事例。

第五節:根據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Agreements, MOAs﹞及法務部﹝DOJ﹞行政命令—憑藉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的協議、依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及特別法規定,而有資格申請法律服務者如下:

一、耕地改革部之律師因與其職務相關之行為被提出刑事或行政訴訟者;

二、因耕地改革法受益之農民,其﹝1﹞有與耕地相關、且尚未繫屬於法院之民事或刑事案件者,及﹝2﹞有尚未繫屬於法院或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the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Adjudication Board, DARAB﹞之案件,若提起訴訟,則為相關受益人,且其中當事人之一方已有耕地改革部之律師所代理者﹝耕地改革部及法務部簽訂之協議備忘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簽訂﹞;

三、經濟貧困而於法律上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之勞工案件﹝法務部部長﹝the Secretary of Justice﹞備忘錄命令,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

四、貧困之外國人﹝法務部次長﹝the Undersecretary of Justice﹞之第二次擔保背書,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相關條文引述如下:

「……儘管如此,考量其有限的設備及行政人員,﹝本準則﹞指示服務處採取給予應獲援助之公民優先取得法律服務之政策,」

五、在菲律賓海外就業總署具有原始且排他的管轄權下,所有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的海外合約勞工之案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勞動及就業部﹝Department of Labor & Employment, DOLE﹞、菲律賓海外就業總署﹝POEA﹞、海外勞工福利總署﹝Overseas Workers Welfare Administration, OWWA﹞及一些非政府組織簽訂的協議備忘錄,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簽訂﹞;

六、﹝類似於村鎮組織之﹞巴讓垓衛生醫療工作者

七、受社會福利及發展部向法院聲請非志願性保護措施之未成年人,以及﹝受前揭單位﹞向法院陳訴遭到遺棄或疏於照顧之兒童

xxx
……

第六節:申請法律服務不符合要件者—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被禁止協助下列當事人:

一、司法人員;除了那些在實體上具有司法性質,但非為股份公司形式亦非營利之機構中的個別成員,且該各成員須通過服務處的貧困審查標準,以及其案件不得涉及土地爭議,且須於該成員並非土地出租人之時,始有例外。……

二、當事人未通過案情及貧困審查標準者,除非在現存法律、規則及規章有例外規定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始得於刑事案件中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

三、當事人已由其辯護律師﹝de parte counsel﹞代理;以及

四、向其承租人提出「收帳」訴訟﹝filing of collection suits﹞或非法的無權占有之訴﹝detainer suits﹞的住宅用地或建築之所有權人;

第七節:不處理之案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不應處理將因代理訴訟而產生利益衝突之案件,同時,也不應處理已起訴於法院之刑事案件。根據服務處的政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也應避免接受為被控違反跳票法第二十二條﹝BP22, 亦即Batas Pambansa Bilang 22之縮寫,Bouncing Checks Law﹞者辯護之案件,除非在現存法律、規則及規章有例外規定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始得於刑事案件中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

第三條
司法及準司法案件

第一節:接受案件之程序—於接受司法及準司法案件時,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訪談—律師應與尋求法律服務者進行訪談,或指派行政人員訪談受扶助﹝申請﹞人,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除了訪談表﹝Interview Sheet﹞上所要求的資料外,應要求申請者呈交或出示其最近一年的所得稅申報表,假如情況允許,﹝申請者﹞應於訪談表背面印製的貧困宣誓證明書﹝Affidavit of Indigency﹞上簽名蓋章。

二、處理案號﹝Control Number﹞─如果申請者被認為符合法律服務申請要件,該案應被發編一個處理案號。……

xxx
……

第三節:處理案件—在處理案件時,應遵守下列政策:

一、先到先處理原則—當同一案的原告和被告均申請法律服務,且雙方均符合申請要件時,先行尋求服務者應被優先處理。

二、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依照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而迴避不予接受之案件,申請者應獲充分適當的告知,以及另尋其他私人律師、或謀求其他法律扶助組織服務之建議。

xxx
……

第四節:終止訴訟代理—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得在正當、合理之情形,於其上級長官之同意下,向法院提出訴訟委任終止書狀,結束代理受扶助人之訴訟。

終止訴訟代理於以下情形得被批准:

一、於暫時性受理之案件中,其後經確認受扶助人並不符合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法律扶助之申請要件者;

二、當受扶助人之所得或資力增加,而不再符合繼續法律服務的要件者;

三、當其後所呈交之足夠的適當證據顯示,受扶助人申報之貧困狀態為虛偽不實或不正確者;

四、當受扶助人其後已自行委任個人辯護律師,或已被指派公設辯護人時;

五、即使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提供了適當的法律建議,當受扶助人仍無法避免做出換作是律師本身也不應該做的事情,特別是關於受扶助人對法院、司法官、證人及訴訟當事人所為之行為﹝律師職業倫理規範﹝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有所規定者﹞,或該受扶助人堅持自行掌控審判、及本案所主張的法理根據,或訴訟程序上之策略等,因而可能對受扶助人之利益造成無從計算的損害者;

六、當代理受扶助人之訴訟將明顯導致利益衝突時,即對造當事人曾委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為之服務,以及主要訴訟標的曾與提供給對造當事人的法律服務有直接相關者。」

沒有特別的法律明文規範使需要法律扶助服務的民眾可得知利用法律扶助之方法。一般來說,法院會告知訴訟當事人﹝特別是貧困民眾﹞得以透過指派駐在該法院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尋求法律服務。

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定監管及評估程序,以確保法律扶助服務的品質:

「第六條
記錄、報告案件與服務

第一節:記錄—所有請求法律服務者,除了微不足道的服務、諮詢、文件準備及擴大服務範圍之活動外,均必須被記錄如下:

一、訪談表﹝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二號﹞應由訪談者填寫,並由受扶助申請人簽名。完成的訪談表應被貼附於歸檔文件夾中;

二、發派給該案的處理案號應顯示在所有制式表格上。案號應依接受案件的順序指定,而不是依照分類發派,因此不應分別訴訟案件及非訟案件。

三、獲得接受的申請案應被記錄在保存於區辦公室﹝the District Office﹞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各處﹝Division﹞
[3]的服務日誌內。服務日誌應包含以下資訊欄位:受扶助人之姓名、收受此申請案之日期、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處理案號、指派予該案之律師姓名、案件內容或訴訟原因、終止服務之原因,及終止服務之日期。

四、經區辦公室之公設律師或單位主管正式並妥切地同意轉介之案件,應以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市表格第三號記錄。如法院更改指派律師,或案件被重新分案﹝re-raffled﹞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其他類似等情形,原本應被呈交至區辦公室主任存檔的表格,則另將第二份交給轉讓者,第三份副本送由受讓者留存。

五、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四號﹝案件經歷﹞應貼附於案件檔案夾,以記錄該案的每一步進展,例如開庭日期、受直接詰問或交叉詰問之證人,以及被作為證據之文書。

六、對於在拘禁中受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及受檢察官之偵訊者所提供之服務,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五號,其上並應記載日期、受扶助人姓名、被控訴之罪名,提供服務之地點。

七、監獄探訪活動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六號,內容應包括以下資訊:受探訪者、受羈押者之訪談等,如果有的話,並應記載其繫屬之訴訟;

八、文件服務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七號,其中應包含日期、受扶助人之姓名、地址及相關準備文件。當律師作為公證人﹝Notaries Public﹞,於監誓﹝Oaths Administered﹞業務時,得免除使用此項表格,而此業務應被記載於其公證登記簿中。

第二節:報告—所有的律師被要求呈交以下報告:

一、每月報告—律師應呈交每月報告,一式三份,給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於下個月初前三天內繳交。司法案件、準司法案件及非訟案件服務之統計報告,以監管表格第一號記載。單位主管應立即轉交報告原本,包括他自己那份,給永續社會基金會﹝Foundation of Sustainable Society, FSS﹞,並提供副本給特區主任。另應備妥一份副本留存於區辦公室檔案。


二、年終報告—所有處理中司法案件之年終詳細目錄應以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八號記載,被呈交給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於來年初前十天內繳交。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應立即呈交報告原本,包括他自己那份,交給領域支援服務部﹝Field Support Services Department, FSSD﹞﹝譯註:疑為FSS之誤﹞。並提供副本給特區主任。另應備妥一份副本留存於區辦公室檔案。

第七條
獎懲

第一節:紀律約束手段—紀律處分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Civil Service Law﹞因違反備忘錄公告而應被做出懲處之律師,共有下列各類:

一、處理未合乎貧困審查標準,而欠缺申請法律服務要件的受扶助當事人,或接受那些特別在此備忘錄公告第二條被明定排除於法律服務範圍外之案件者;

二、處理超出其法院土地管轄權之外的案件,卻未經適當的書面授權同意者;

三、疏於按時呈交每月及年終報告者;

四、疏於在本備忘錄公告內所規定的時間架構內轉呈案件紀錄至特別上訴案件之處者﹝Special Appealed Cases Division, SACD﹞;

五、以商務律師之身份,越權處理上訴法院之上訴案件者;

六、基於受扶助人利益的偏見,而疏於準時提出上訴狀至上訴法院者;以及:

七、任何其他違反公務人員規則及規章者。

第七條
行為規則

第一節: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之行為規則—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主要的任務,應係扮演和平維護者的角色。其執行職務時,必須被具有高度知覺的公平性、道德整全性、絕對的良善信仰及正義所指引。案件必須被如此評估,使得只有法律上有理由者得被接受,只有值得協助者方能得到免費的法律服務。司法正義之利益是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努力服侍的對象。

在提供法律服務給需要者時,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盡其所能的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務,且必須全心全力投入受扶助當事人的法律問題。

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永遠在言語及行為上對受扶助者及一般大眾謙恭有禮。我們所宣誓服從的政策是「面帶微笑且即時迅速的服務」。


無一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應保管受扶助人之現金或有價事物。如果有任何費用要付,應要求受扶助者自行作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亦即律師不能代付﹞。於友善的和解契約中,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也應避免保管任何作為和解契約客體或主體之金錢或有價事物。應鼓勵雙方當事人信託其有價事物給能勝任的管理機構,例如法院或其適合的保管機構。

根據共和國法第六七一三號,接受受扶助人的「pasalubong」﹝塔加洛語
[4],餽贈品之意﹞或禮品是可罰的,因此,應嚴格避免之。


C. 政府機關提供的法律扶助

公認的令人感傷的情形是,鮮少有律師是為政府服務,因為相較於律師事務所及私人企業薪資,公設律師的收入則低得多。因此,即使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部門都留有許多政府職位給律師,大部分的職位均空懸無人。這些律師職位包括提供法律扶助予貧困民眾及社會邊緣族群。

本論文將只專注在一個政府行政部門,耕地改革部﹝最近已更名為土地改革部﹝Department of Land Reform﹞﹞。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耕地改革部的年度預算由國家政府所編列,給予農民法律扶助的經費從此而來。關於實際預算、申請法律扶助之數量及耕地改革部提供全國法律扶助服務之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目前尚不可得。

II. 組織架構

耕地改革部有中央辦公室、特區辦公室、省辦公室及市與特別市辦公室,根據認定的土地管轄權或政治行政區域劃分。在這些辦公室可以找到律師,但大部分的職位通常是出缺的。

III. 經費來源

大部分的經費來自國家政府。另有外部資源係針對特定計畫所為之捐款及補助。法律扶助之接受者,則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IV. 運作模式

法律扶助律師作為公僕,具有受認可的政府職位。同時顯而易見的,政府律師相較於私人律師薪資所得較低。

V. 法律扶助服務的範圍及形式

對於因農地改革法﹝Comprehensive Agrarian Reform Law﹞施行所產生的問題,及實際涉及耕地改革實施﹝Agrarian Reform Implementation﹞或耕地糾紛﹝Agrarian Disputes﹞之案件,耕地改革部均提供農民法律建議及服務。這類服務可以是用不同的形式來達成,如耕地改革部所表示:

「農民的法律需求,不論如何,並非限於面對實際案件。它們包含了其法律權利的適當定位,和關於耕地改革實施之各個層面的法律及程序的知識,以及在他們的案件中,選擇以迅速且非訟的解決方式尋求正義是可行的。耕地改革部相信,支持『農民—律師助理』﹝farmer-paralegals﹞制度,可以是回應農民法律需求的有效機制。」﹝耕地改革部之備忘錄公告第十五號,二○○四年,引用二○○三年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程序規則第七規則第一節﹞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所有的農民﹝即使是不曾被證明為耕地改革之受益農民﹞得由自家前往最近的耕地改革部辦公室,諮詢其耕地及與耕地相關之案件。

申請的書面程序目前並不可得,但通常程序是由法務官員﹝不必然是律師﹞訪談申請者,然後評估該案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如果情況需要的話,並提供迅速的法律服務。這些法務官員是耕地改革部辦公室一般正職人員的一部分。

在巴讓垓﹝最小的政治行政區域單位,可與村鎮社區相比﹞層級,有巴讓垓耕地改革委員會﹝Barangay Agrarian Reform Committees﹞,由居住在此巴讓垓裡的農民組成。自治市鎮層級的耕地改革部辦公室,通常備有說明農民權益之海報及傳單,包括當遇到耕地及與耕地相關之問題時,應前往何處、以及如何尋求法律協助。

耕地改革部法務官員負有呈遞其處理案件,以及,若給予農民其他種類服務時,應繳交各該報告之責。

由於律師及法務官員的人數稀少,不足以滿足農民的法律需求,耕地改革部根據共和國法第六六五七號﹝即農地改革法﹞,承認「農民—律師助理」的職位。如下列二○○四年耕地改革部備忘錄公告第十五號規定:

“xxx
「……

有鑒於上述之言,並根據共和國法第六六五七號第四十九節,以下的政策指導方針承認農民—律師助理的重要不可或缺之地位,並加強其宣揚耕地正義之角色,以及提供適當的資金給農民—律師助理,並特此發布:

一、再次肯認農民—律師助理出庭或代理其同儕農民的權利。並特地於此承認農民—律師助理於促進法律議題之解決以及耕地改革部轄下之案件﹝如耕地法施行﹝Agrarian Law Implementation, ALI﹞案件,以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管轄權下之耕地爭議﹞中,出庭或代理其同儕農民之訴訟的權利。特此強烈囑咐所有相關耕地改革部官員及雇員遵從此政策。

設立由一級官員擔任農民—律師助理一職之制度。同時,耕地改革部自治市鎮辦公室、耕地改革部省辦公室及耕地改革部特區辦公室亦均應設立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以支援農民律師助理們致力於其耕地問題之解決。

法律單位\區應提供後勤﹝logistics﹞補給, 例如空間、物資及通訊設備等,以支援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而法務官員的職責在於,指導、擬定一般策略計畫,或與農民律師助理共同負責法律服務所之運作。任何請求法律服務的農民應被告知於服務檯輪值的農民律師助理之所在,及其可提供之服務。

除為個別的人民組織﹝Peoples’ Organizations, POs﹞針對耕地改革所關注的議題提供法律建議,以及加強議題的宣傳,以增進服務檯的效能外,農民律師助理亦得協助任何遇有法律困難、卻缺乏經濟來源的農民,供其諮詢或代為聘請委任私人律師。不論上述單位或區之法務官員在場或不在場,總農民律師助理﹝attending
[5]farmer-paralegal﹞均可對農民提供法律上可行的選擇方案,或指導、擬定策略計畫,以及開庭期間的訴訟策略。既然如此,其主要角色是為了將受扶助農民所產生的特定問題和權利,以及,將具有各種選擇可能性之解決方案,做一個定性。經過鑑定合格的農民團體﹝farmer-POs﹞根據其合意協定,應被允許使用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之服務。

﹝譯注:原稿此處第二點漏未羅列。疑設立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為第二點﹞

三、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Agrarian Justice Paralegal Support Fund﹞。特此創立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以協助農民律師助理部分功能之運作。基金應以下列方式運用:

1.提供後勤支援給各層級辦公室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以助其營運;

2.協助交付至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之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和案件文件之整理與研究,以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包括擬定策略計畫及開庭期間的策略運用、處理案件及作業之人力動員調配;

3.將經鑑定認可之農民團體,轉介至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人員,在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及案件的文件整理與研究,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包括擬定策略計畫及開庭期間策略運用、處理案件及作業之動員調配等方面,提供協助;

4.依據上述規定之限制,協助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菲律賓最大房地產開發公司阿雅拉國際集團﹝Ayala Land, ALI﹞相關案件,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相關案件之解決方案等,以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

特別注意者,本基金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被運用在作為支付律師的法律費用,或任何農民律師助理的酬金,或作為將成為人民團體及公民社會組織的對立實體的能力建立與訓練。應再特別注意者,農民團體為律師助理活動申請基金時,須有簡明計畫書支應,﹝申請經費﹞並應受限於相對於其計畫書內所列總成本的最多百分之五。

指導準則草擬委員會﹝The Guidelines Drafting Committee﹞受到特別指示,主掌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之創立,及對人民團體申請律師助理計畫之評鑑程序。

四、積極參與政策建議之草擬。就耕地改革部關於耕地改革實施政策之法律蘊涵而論,地方層級的省耕地改革合作委員會﹝Provincial Agrarian Reform Coordinating Committees﹞及耕地改革部中央辦公室的指導準則草擬委員會,就相關於菲律賓最大房地產開發公司阿雅拉國際集團﹝Ayala Land, ALI﹞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之案件,謹慎思辯其政策建議方案時,應邀請並諮詢人民團體之農民律師助理。

五、律師助理發展計畫﹝Paralegal Development Program﹞。本耕地改革部應繼續促進律師助理於各個農民團體中的發展,藉由現有訓練計畫及其他相類似可達此計畫目標的行動之存續及加強。


D. 私人法律事務所、法律合夥事業及私人執業律師提供的法律扶助

目前並無法律規定要求私人法律事務所、法律合夥事業及私人執業律師提供貧困民眾及社會邊緣族群或社群法律扶助。然而,法院得於開庭時或透過書面裁定指派某些律師作為公設辯護人,為特定個人﹝通常為無資力聘請私人律師者﹞處理案件。

其他律師也會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給某些受扶助人,雖然其預算、運作模式、受扶助者之人數及提供何種法律服務等詳細數據資料並不可得。

E. 大學\以學院為基礎的法律扶助處提供的法律扶助

一些大學法學院﹝Colleges of Law﹞設有法律扶助服務所,由法律系學生作為法律扶助提供者。這些服務所遵循由菲律賓「法院規則修訂版」﹝Revised Rules of Court﹞第138-A規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法院決議﹝Supreme Court Resolution﹞採用﹞所制定的指導準則,引用如下:

第一節:學生實習之條件—法律系學生其成功完成正式修業年限四年規定的第三年法律課程,並被由最高法院同意受認可法學院法律服務教育計畫所徵召,得於任何審判法院、法庭、會議或官員前,就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無償代理由法學院法律服務所接受之貧困受扶助人出庭。

第二節:出庭—根據本規則所授權之法律系學生出庭,應由該法學院認可之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成員直接監督及節制管理。任何且所有將提出於法院的答辯狀、聲請狀、案件事實及法律爭點摘要、備忘錄或其他書狀,應由監督律師以該法律服務所之名、為該法律服務所簽名。

第三節:律師之通信保密權義—本規則所捍衛之律師及受扶助人間通信保密權義應適用於法律系學生為法律服務所與受扶助人所為或所受之類似通信。

第四節:行為及監督標準—法律系學生應遵守律師公會所制定規範其成員的職業行為標準。律師對於提供學生實習適當監督之疏失,得作為紀律訴訟的法律理由。﹝公告第十九號,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

菲律賓大學法學院之法律扶助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Legal Aid, OLA﹞,是菲律賓境內遠近馳名的法律扶助服務所之一。法律扶助辦公室,由其辦公室主任﹝Director﹞領銜,從菲律賓大學得到經費;且作為國家大學,菲律賓大學大部分的經費取自國家政府。也有來自特定計畫的私人捐款或補助金。

評估法律扶助申請是否符合要件之要求,例如必須為貧困無資力、制式表格及程序、監督律師之待遇標準﹝較私人值業律師為低﹞等比照其他先前討論過的政府機關辦理。服務地區範圍於大馬尼拉特區境內﹝菲律賓大學法學院坐落於奎松市,屬大馬尼拉特區之一部﹞。法律扶助之提供大致上依循著法學院的行事曆,因為雖然監督律師整年值業無休,但主要仍是由法律系學生提供法律服務。

學生被指派案件以及其應輪值法律服務所之日期及時間。於法律服務所內其得訪談可能的受扶助人,建議接受或拒絕某案,提供立即的法律服務例如文件及法律服務。其負責之案件有需要時亦出庭,以及草擬答辯狀及聲請狀﹝由監督律師檢視確認﹞。

F. 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法律扶助

免費法律服務聯盟﹝Free Legal Assistance Group, FLAG﹞﹝譯注:Group於商業譯為集團,這裡當然不適合;於國際組織及非政府組織則有兩個譯法,一為「組織」,二為「聯盟」﹞,由前菲律賓參議員Jose W. Diokno創立於一九七○年代,是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NGOs﹞提供法律服務給邊緣族群或社群的先鋒者之一。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創立之始本僅處理侵害人權案件﹝大部分是民權及政治性權利﹞,經過歲月的焠鍊,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已處理過為數眾多的案件,在法學及政策宣導上居領導地位,並規劃舉辯了律師助理及以議題為導向的訓練與專題研討會,且不只是國內尚有國際的法律系學生,由其鍛鍊成為優異的法律助理及法律實習生。現在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將推動菲律賓廢除死刑作為其倡導的政策之一。

來自志願律師協會﹝voluntary bar associations﹞、訴訟律師協會﹝trial lawyer associations﹞、女性律師協會﹝women lawyer associations﹞及其他於服務中提供法律扶助之公民團體的法律扶助提供者,均屬於「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法律扶助」此一分類,雖然目前並無法從以上來源得到法律扶助詳細的數據資料。

隨著一九八○年代至一九九○年代公民社會的進展,其他團體,尤其是法律資源之非政府組織,被創立以回應邊緣族群或社群之法律服務及平權﹝empowerment﹞需求。「另類法學聯盟」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目前成員體有十七個組織,其中「另類法學研究及發展中心」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Inc., Alterlaw﹞亦為成員體之一員﹞,植根於一九九○年五月,由十三個均關注於另類或發展法及法學倡議之組織所參與的討論﹝會議之基本信念,「第一屆另類法學高峰會—為公共利益獻身的法律人﹝Lawyering for the Public Interest﹞」二○○○年,另類法學聯盟,奎松市,菲律賓﹞。另類法學聯盟之成員提供法律服務給各個不同的邊緣族群或社群。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由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法律扶助之預算、已提供法律扶助之申請案數量及提供法律扶助服務之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目前並不可得。非政府組織,雖然大部分集中在大馬尼拉特區,在菲律賓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有些非政府組織則位於大馬尼拉特區外的其他市或自治市鎮。

II. 組織架構

非政府組織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不是單獨作業,就是團體合作。非政府組織律師與其他法律扶助提供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對法律服務及作為法律人本身之定位不同。茲引述一位另類法學聯盟律師之言如下:

「另類法學聯盟從發展[或另類]法律服務之基本精神進展其工作。其與私人執業及傳統法律服務不同者,乃將受扶助人視為發展中的夥伴,並尋求增加受扶助人個人能對抗社會歧視及壓迫的力量,以發展其自身之法律及政治上的戰略。社會正義是解決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目標。

xxx
……

在發展法學之法律扶助架構中,訴訟只是保障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人權的工具或過程之一。而於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最終平權進程中,訴訟則更為常見。另一方面,訴訟也是倡導法律精神的工具—它是一個機會,使國家確保其行使在國際人權文件所規範下之統治權及義務時,根據人權之內蘊及效果制定判例法﹝case law﹞,其意義包含訴訟理由﹝causes of action﹞之清楚陳明、窮困者之人權保障,特別是其規範性內容,以及相應於國家權力之義務、所探討的強效性﹝enforceability﹞及「司法判斷適合性」﹝justiciability﹞

接觸訴訟同時也是一個機會,使夥伴—法律扶助受益人﹝partner-beneficiaries﹞能夠學習並理解純然法律作業或訴訟本位作業的限制。」﹝Litong, Glenda T.,〈訴訟作為另類法律人的倡議工具〉﹝Litigation as an Advocacy Tool in Alternative Lawyering﹞,頁五十四至五十五,出自《草根: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之司法改革議程》﹝Grassroots: the Justice Reform Agenda of the Poor and Marginalized﹞,二○○四年,另類法學聯盟社團法人﹝ALG﹞,奎松市,菲律賓﹞

由此一定位上之不同,及以下所討論者,自處理案件、案件處理程序、受扶助夥伴之處遇及提供給受扶助夥伴法律服務之其他形式等方面,均可觀察出另類法學法律人與其他法律扶助提供者有別。

III. 經費來源

大部分的非政府組織從國外捐助者獲得其經費。經費的其他來源包括會員費、訓練及專題研討會之酬謝金,以及其他來源之所得、捐贈及補助金。

雖然提供給處理中案件之法律服務是免費的,受扶助夥伴被鼓勵或被要求﹝如果有能力的話﹞提供相對應的貢獻,例如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庭費用、差旅費、影印費及其他事務費用。在相對應貢獻之後的概念,並不只是分享訴訟成本,更是將受扶助之人視為法律服務工作之夥伴,平均分擔可能的訴訟風險。

IV. 運作模式

非政府組織之律師,人數上少於進入法律事務所及更為傳統之企業僱傭關係的律師。其通常待遇低於那些私人律師。非政府組織之律師進入與非政府組織間的僱傭關係,提供服務給他們所感興趣的邊緣族群或社群。因此,非政府組織之律師通常成為特定法學領域的專家,例如女性及兒童議題、環境議題、農民議題、漁民議題、勞工議題、外籍勞工議題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 HIV﹞帶原者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AIDS,俗稱愛滋病﹞患者等等。


V. 法律扶助的範圍及種類

如上所討論,訴訟及案件處理僅是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其中之一,其他尚包含有法律建議及文件服務等。再者,因為受扶助人被視為夥伴﹝且案件處理僅是處理社群問題的策略之一﹞,其他服務包括參與社群策略計畫、能力建立之培訓以及法律自覺及法律權義等相關基本法學知識。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基於訴訟只是追求受扶助夥伴之權利的策略之一,且終極目標是為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平權,增加其個人能對抗社會歧視及壓迫的力量,非政府組織要求受理案件必須具有「社會影響力」﹝social impact﹞,或一些其他相似的條件可表徵本案將影響為數廣大的邊緣族群或社群者,而不是僅止於兩造雙方訴訟當事人間私人的訴訟理由而已。

然而,以受扶助夥伴之權利為根基的原有案件,將可能發生或牽連至其他己受扶助夥伴為被告之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等的結果。

因為非政府組織關於其應提供服務給何種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具有自身受委託而應全力以赴的工作使命,受扶助夥伴必須清楚這些委託之不同,以尋求最能適切提供服務之團體的協助。

另類法學聯盟成員組織並無相關組織部門,所以法律服務的一個主要要求即是該社群或團體必須是有組織的,或正在組織的過程中,或由其他團體組織當中。這個條件將確保該社群或團體發言及決定同一,且當受扶助夥伴及其他非政府組織間之服務關係終止時有能力獨立。

從屬於聯繫網絡上的團體,或曾被聽說該組織非官方所設者,通常會轉介申請者至該非政府組織。對訪談申請者,根據該組織之判定標準做出本案是否受理之建議的人,不是律師助理就是律師。每一位申請者或每一件轉介案件應填寫或製作制式表格或報告。

一些團體發行海報或擁有廣播節目秀,並不主要是在宣傳其服務,更多則是招募律師及志願工作者,以及將其視為權利自覺與促進之宣傳工具。

監管及評估工具包括在與受扶助夥伴間聽證會議後,與受扶助夥伴間擬定策略計畫及評估會議以確保受扶助夥伴了解其選擇、充分理解其案件狀況,並做出對自己最佳之決定後,報告及案件檔之籌備。

III. 為降低法律扶助需求而制定之特別法規

以下引用的法律就其本身而言,並非被創定以降低法律扶助需求,而是這些法律被通過以在法院之外解決爭端﹝在法院律師就必須出庭並代理訴訟案件﹞,運用其他的方式,訴諸和解、調解、仲裁及其他志願或可選擇的爭端解決模式。

A.
[6]巴讓垓司法正義法﹝Katarungang Pambarangay Law。Katarungang Pambarangay,塔加洛語,即Barangay Justice之意﹞

總統令第一五○八號﹝建立和善解決爭端之制度﹞,即巴讓垓司法正義法,一九七八年生效,現已構成一九九一年地方政府法典﹝Local Government Code
[7] of 1991﹞的一部。該法創立了以社區﹝類似於村鎮的巴讓垓層級﹞為基礎的和善解決爭端制度。

該法規範了案件必須經由巴讓垓司法正義程序,及其他例外、程序內容、主掌和解及調解機關及其權限。本法之目的是促進快速有效率的司法管理、舒緩法院訴訟案件量、保存並發展菲律賓文化及強化家庭作為社會結構之基本單位。目標是在和解及調解的架構下,無需律師服務即可解決爭端。

B. 法院調解

根據最高法院全院聯席﹝en banc﹞決議「行政事務第01-10-5-SC-PHILJA號」﹝A.M. [Administrative Matter之縮寫] No. 01-10-5-SC-PHILJA﹞,菲律賓調解中心﹝Philippine Mediation Center, PMC﹞各單位成立於大馬尼拉特區及菲律賓特定的其他地區。審判法院於本案準備程序之預審階段,得移轉案件至菲律賓調解中心各單位,召開調解會進行調解程序。得被移轉之案件如下述:

“xxx
「……

一、所有民事案件、不動產交易及簡易程序案件,除了根據法律不得移轉者;

二、根據巴讓垓司法正義法由和平協調會﹝Lupong Tagapamayapa,塔加洛語,即Peace Council之意﹞所管轄者;

三、依跳票法第22條﹝B.P. 22 [Bouncing Checks Law]﹞所定,屬於民事層面之案件;以及:

四、根據修正後的刑法典第十四編,屬於準犯罪之民事層面案件﹝最高法院行政公告第20-2002號,頁二﹞。

C. 替代性爭端解決法

共和國法第九二八五號,或稱替代性爭端解決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二○○四年通過,促進國家鼓勵並積極宣導使用替代性爭端解決﹝ADR﹞之政策,以「作為達成迅速公正的正義實現,紓解法院訴訟案件量過多之遲塞現象的重要手段」。第六節規範了適用本法的例外情形:

「第六節:適用本法的例外情形—本法規範不應適用於下列解決或和解方案:

一 、勞工爭議……
二、自然人之親屬繼承等民事身分法上關係
三、婚姻之有效性
四、依法分居﹝legal separation﹞之法理基礎
五、法院管轄權
六、未來之合法正當性
七、刑事責任
八、其他根據法律不得同意者。」

至於其他受認可的調解或仲裁刑事,共和國法第九二八五號第十八節做了以下一般性規定:

第十八節:移轉爭端至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形式﹝ADR Forms﹞--雙方當事人得合意爭端中所出現之一項或多項或全部議題或於爭端未決時,移轉至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形式,例如關於但不限於一、第三人之評估;二、迷你法庭﹝mini-trial,台灣尚有譯為「試審法庭」
[8]。中國則有譯為「微型庭審」[9] 、「小型審判」[10]﹞;調解—仲裁,或其合併形式。」


本法同時也另外規定,創立「替代性爭端解決局」﹝Office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此為一隸屬於法務部之機關。

IV.法律扶助之改善前景

菲律賓法律扶助的提供,由為數眾多的機關團體所承擔,其中有國家提供者,亦有非國家提供者。雖然政府局處、部門及機關間法律扶助提供者之相互合作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依然可以指出,在此一法律扶助服務體系之實踐,甚至是機關組織內部之法律扶助提供上,仍有改善進步的空間。

當官方正式的法律扶助提供過程及程序確實可以改善的同時,尚可配以充裕之預算,使法律扶助讓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廣為可得,且應施以更好的監管及評估使其能更為即時回應人民的所有法律需求。這樣的改進永遠不嫌夠。

增進法律扶助之提供不應視為單獨的努力,而應當做促進所有接近司法使用權之部分及一部,特別是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接近司法使用權。接近司法使用權之困難並不只是關聯於法院及司法制度的相關議題,更重要的是,其實質上連結至壓迫這些人民權利的歧視性法律及司法架構。

V. 結論

菲律賓法律扶助的現況同時是令人鼓舞又沮喪的。當理論上政府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應為所有最需要的人所得,但現實卻並非如此。諸如預算不足及缺少律師等困難,打擊了這些政府部門致力於實現司法正義的理想。

期待超時工作、過量負擔、人手不足及待遇低落的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最佳的法律服務是不可能的。政府機關自身亦抱怨所得到的法律扶助預算不足,而預算稀少下所能從事的工作,無法樹立良好的法律扶助計畫之健全基礎。

提供邊緣族群或社群者法律服務之非政府組織數量的增加﹝政府機關自身亦轉介案件至這些非政府組織,因為他們沒有能力提供必需的服務﹞,這件事實亦表徵了國家提供的法律扶助並不足夠。

儘管如此,尋求專業化及體系化、並增進法律扶助供應之書面指導準則的制定,仍應積極而正面的看待。提供法律扶助之制度、過程及程序之重要性已有公認的理解。再者,於此理解之上仍必須要有國家的意志、能力及直接行動,以一般性地改善增進菲律賓人民的生活,使其法律服務之需求,如同其他﹝食衣住行、自我實現等﹞需求同樣地被滿足。



參考書目


Laws and Issuances
法律及期刊論文

Presidential Decree No. 1508 (Establishing a System of Amicably Settling Disputes), the Katarungang Pambarangay Law, now part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Code of 1991

Republic Act No 9285 or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2004

Supreme Court Administrative Circular No. 20-2002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Memorandum Circular No. 15, Series of 2004

Department of Justice, Public Attorney’s Office, Memorandum Circular No. 22 “Standard Office Procedures in Extending Legal Assistance to Juveniles in Conflict with the Law”, series of 2002

Department of Justice, Public Attorney’s Office and Memorandum Circular No. 18 “Amended Standard Office Procedures in Extending Legal Assistance”, series of 2002, amending and revising Memorandum Circular No. 5, Series of 1997

Rule 138-A (adopted from Supreme Court Resolution dated December 18, 1986) of the Revised Rules of Court in the Philippines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Legal Aid Offices in All Chapters of the 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 May 31, 1974

Books
書籍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ed.), 1st Alternative Law Conference, Lawyering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2000, Alternative Law Groups, Quezon City, Philippines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ed.), From the Grassroots: the Justice Reform Agenda of the Poor and Marginalized, Litong, Glenda T., “Litigation as an Advocacy Tool in Alternative Lawyering”, pp. 54-55, 2004,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Quezon City, Philippines




[1]主要城市:菲律賓的市它可能類似於我們的“計畫單列市”,在統計和繪圖時往往和所在省作為一個單元,但它們擁有省的地位,全稱應該是“特別市”(chartered city)。市的數目每年都在增加。根據已有特別市的情況推測,設立市的標準可能在5萬,但在馬尼拉鄰近的3、4兩區,這個標準顯然被提高。在各島組分頁中,我把116座城市和省進行了對應,但是棉蘭老島在2001年以來,區和省的範圍進行了局部調整,加上其他一些原因,這種對應關係可能會有出入。同時我也登錄了一些人口在5萬以上的Municipality,因為說不定它們明天就成了“City”了。
http://66.102.7.104/search?q=cache:5Yd5QufqM8cJ:www.xzqh.org/waiguo/asia/1004.htm+%E8%8F%B2%E5%BE%8B%E8%B3%93+municipality&hl=zh-TW
[2]As used this Act, "custodial investigation" shall include the practice of issuing an "invitation" to a person who is investigated in connection with an offense he is suspected to have committe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inviting" officer for any violation of law.
http://66.102.7.104/search?q=cache:ZDq5QjDwzssJ:philippines.ahrchk.net/news/mainfile.php/leg_sel/19/%3Fprint%3Dyes+%22custodial+investigation%22&hl=zh-TW
[3]參見公設律師局之組織架構http://www.doj.gov.ph/agencies/pao-directory.html
[4]譯注:塔加洛語﹝Tagalog﹞在語言分類上是屬於南島語系馬來-波里尼西亞語族,主要被使用於菲律賓。被當成是菲律賓國語及官方語言之一的所謂“菲律賓語”(Filipino),正是以塔加洛語作為主體而發展出來的。

[5]a. (形容詞 adjective)
1. (指醫師)主治的
2. 負責指導實習的
http://tw.dictionary.yahoo.com/search?p=attending
[6]http://72.14.203.104/search?q=cache:cCmj2T7dUrEJ:www.unisa.edu.au/cmrg/apmf/2001/presenters/Reynaldo%2520Suarez.htm+%22Katarungang+Pambarangay%22&hl=zh-TW
[7]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http://www.sinica.edu.tw/as/law/ip/rule-name-translate.html
[8]迷你法庭(或試審法庭Mini Trial). 美國於1977年試行本制度……www.ce.ntu.edu.tw/~cecef/alumnus/21c/doc/blue.doc
[9]所謂“簡易陪審”(summary jury)、“微型庭審”(mini trial)以及“第三者早期的中立性評價”(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等嘗試http://72.14.203.104/search?q=cache:tm22Mng-ou4J:law-thinker.com/show.asp%3Fid%3D2050+%22mini-trial%22+%E5%AF%A9&hl=zh-TW&lr=lang_zh-CN%7Clang_zh-TW
[10]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7/9/1114316531.htm

2005年10月15日 星期六

2005法律扶助國際論壇》韓國法律扶助之現況


韓國之法律扶助
─以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為中心之研究─

2005. 9. 1.

Kang-Hyun, Lee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 (Korea Legal Aid Corporation)
法律扶助處處長

I. 法律扶助制度

韓國的法律扶助制度是一種社會救濟制度,提供法律上的各項支援服務,以促進、保障基本人權。包括免費的法律諮詢,在當事人負擔得起的範圍內聘請律師或指派公設律師﹝public-service advocate﹞,代理其民事與刑事訴訟,以及其他法律服務等等,協助那些因經濟能力有困難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被現行法律制度有效保障的民眾。

II. 序論

1. 成立目標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Korean Legal Aid Corporation, KLAC﹞係於1987年9月1日設立之非營利組織,以捍衛基本人權,並藉著上述法律扶助服務之提供,改善韓國的法律及社會救濟制度,作為成立之目標。本協會亦從事探索與研究法律扶助制度、推廣守法精神、及其他各式各樣能達成此目標之計畫。

2. 歷史沿革

1972. 6. 14. 韓國法律扶助協會﹝Korean Legal Aid Association, 為非營利法人組織﹞成立
1986. 12. 23. 法律扶助法公佈
1987. 9. 1.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英文縮寫簡稱:KLAC,內設總會、11個支部、36個分會﹞成立。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繼承韓國法律扶助協會的權利和義務
1992. 9. 24. 召開成立五週年國際學術會議之大會
主題:如何促進法律扶助制度
參與國家:韓國、美國、德國、菲律賓
1993. 5. 1. 開始透過自動回覆系統﹝Automated Response System, ARS﹞進行法律諮詢
1996. 4. 1. 首爾地區開始採用專線法律諮詢熱線[#132]
1996. 6. 1. 開始提供刑事案件的免費法律扶助﹝訴訟及少事案件﹞
1996. 7. 1. 開始對農民、漁民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
1997. 5. 1. 將法律諮詢熱線[#132]自動回覆系統之實施地區擴大至
大田﹝Daejeon﹞、大邱﹝Daegu﹞、釜山﹝Busan﹞、光州﹝Gwangju﹞
1997. 9. 5. 召開十週年專題討論大會
主題:如何籌備21世紀的法律扶助制度
講者:Song, Sanghyun教授﹝國立首爾大學﹞及其他三名講者
1997. 10. 1. 開始對低收入民眾提供免費法律扶助服務。在小學、國中、高中教科書中介紹法律扶助制度
1999. 2. 1. 開始對菸草零售商提供免費法律扶助服務
2000. 1. 1. 在民事及家事案件的服務範圍,擴大現有受扶助人之資格﹝從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300,000韓圜以下,擴大至小型企業主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00韓圜以下之低收入勞工﹞
於刑事案件擴大現有受扶助人之資格﹝同民事及家事案件﹞
2000. 4. 1. 開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起訴已遞交至檢察官處﹞之法律扶助服務
2000. 5. 1. 擴大刑事案件受扶助資格 (起訴前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
2000. 6. 1. 開始透過網際網路首頁提供免費法律扶助服務
2000. 7. 1. 於行政及憲法訴訟案件擴大現有受扶助資格
2000. 9. 22. 將法律諮詢熱線[#132]自動回覆系統的實施地區拓展至全國
2001. 1. 1. 降低法律訴訟之成本及費用﹝為加強法律扶助制度,減少50%的律師費﹞
2001. 4. 1. 提供韓國境內44縣市居民法律諮詢之服務
2002. 4. 1. 開始提供失怙家庭免費法律扶助服務
2002. 8. 15. 法院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時,擴大行給當事人的法扶服服務
擴大法扶服服務到所有的行政法訴訟
2002. 9. 1. 成立安山﹝Ansan﹞分會﹝此為第41個分會,上有總會及13個支部﹞
2003. 1. 1. 擴大法律扶助服務給家庭暴力、性侵害之受害者及性工作者
適格申請人: 女性家暴和性侵害受害者、性工作者 (包括居住在韓國的外藉人士)。
適格案件類型: 民事、家事、刑事案件。
2003. 3. 1. 成立高陽﹝Goyang﹞分會﹝此為第42個分會,上有總會及13個支部﹞
2003. 6. 16. 提供法律諮詢予受刑人及其他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
2003. 6. 19. 擴大免費法律扶助服務給失恃家庭
2004. 1. 1. 擴大免費法律扶助服務資格﹝包括低收入勞工、小型企業主、
並將旅居韓國且每月平均所得1,500,000韓圜以下外國人之申請條件,
放寬為和每月平均所得1,700,000韓圜以下之韓國公民一樣﹞
2004. 2. 1. 將首爾地區五個分會升格為支部

3. 組織架構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之總會位於首爾,另外還有18個支部、37個分會,分別位於法院、地檢署辦公室所在地的市、區及縣。﹝各部門及其從屬與對應關係如下圖所示﹞

President:董事長;總會會長
Secretariat:﹝總會﹞秘書處
Board of Director:董事會
Auditor:審計長
Central Legal Aid Examination Committee:中央法律扶助審查委員會
Secretary General:秘書長
General Affairs Department:總務部
Planning Department:企劃部
Legal Aid Department:法律扶助部
Auditing Office:審計室
General Affairs Section:總務課
Accounting Section:會計課
Planning Section:企劃課
P.R. Section:公關課
Legal Affairs Control Section:法律事務管理課
Legal Aid Section:法律扶助課

Chapter President:支部會長
Secretariat (Administration Section):﹝支部﹞秘書處 (行政課)
Legal Aid Departments:法律扶助部

Branch Manager:分會經理
Administration Section:行政課
Legal Aid Department (Section):法律扶助部﹝課﹞

〈本公司部門的主要職務與服務〉


部門名稱

Departments

主要職務與服務

Main Duty & Services

總會

Head-

quarters

總務

General Affairs

文書、人事、效能管理指導工具﹝Facility Mgt.

會計

Accounting

預算執行、損益平衡、支付薪資、基金運作、費用支出

企劃

Planning

組織、預算及監督、檢驗,分析企劃書、與理事會、資管部門有關事務及其運作

公關

Public Relations

公共關係、出版物、民調、守法運作、網頁管理

法律事務管理

Legal Affairs Control

民間律師及公設律師、會員配置、規則管理指導工具、訓練手冊管理指導工具、檢驗及研究法律扶助制度

法律扶助

Legal Aid

蒐集法律扶助制度相關統計數據;法律扶助之核准;訴訟費用之補貼;網際網路、法律諮詢熱線[#132]自動回覆系統服務之法律資訊

審計

Auditing

內部審計、外部審計、檢驗、參與各項財務決策

首爾

中央

支部Seoul Central Chapter

支部秘書處

Secretariat

管理課

Administration

1. 處理與總會總務部、企劃部、審計室相關之事務

2. 保存並記錄結案案件

3. 補貼並收取律師費用

4. 其他非屬於本支部法律扶助部門之職務

法律扶助

Legal Aid

第一課

Sec. 1

1.提供法律建議﹝方式有:面會、電話、信件、出訪、網際網路﹞

2. 收受法律扶助申請函

3. 執行審查及處理其他申請

4. 其他非屬於本部門其他課別之職務

第二課

Sec. 2

1. 分派審查及處理中案件

2. 執行法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務

3. 蒐集統計數據

第三課

Sec. 3

1. 提供法律建議﹝方式有:面會、電話﹞

2. 收受、審查及執行法律扶助申請案

3. 執行法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務

4. 其他關於本支部運作之相關事務

其他

支部

Other Chapter

支部秘書處

Secretariat

管理課

Administration

處理與首爾中央支部秘書處管理課相關事務

法律扶助

Legal Aid

處理與首爾中央支部法律扶助部門相關事務

分會

Branches


管理課

Administration

處理與首爾中央支部秘書處管理課相關事務

法律扶助課

Legal Aid Section

處理與首爾中央支部法律扶助部門相關事務



4. 服務成果

自從1987年8月1日成立以來,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已經提供了二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件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其中包括三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件民事或家事案件。另外,自1996年6月1日起,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亦提供了五萬八千七百零九件刑事案件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

Ø 法律扶助成果 ﹝單位:件﹞


   

 

 


民事\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總計

 

法律訴訟前

之扶助

 

與法律訴訟相關之扶助

訴訟標的價額

﹝百萬韓圜﹞

1987~1994

141,546

99,867

41,679

57,840

 

1995

14,165

5,958

8,207

19,160

 

1996

15,824

5,366

10,458

22,630

654

1997

17,184

4,900

12,284

24,370

1,954

1998

19,971

4,369

15,602

33,180

2,716

1999

20,921

3,301

17,620

26,190


3,752

2000

25,664

2,745

22,919

32,460

9,442

2001

29,884

1,698

28,186

38,370

11,880

2002

33,310

1,256

32,054

44,410

11,606

2003

44,437

999

43,438

63,980

16,705

2004

49,339

743

48,596

72,910

20,153

總計

412,245

131,202

281,043

435,500

78,862




Ø 法律諮詢成果 ﹝單位:件﹞


   

 

 


 

總計

 

透過面談所提供之法律建議

 

透過法律諮詢熱線

自動回覆系統所提供之法律建議

 

透過網際網路所提供之法律建議

1987~1994

2,477,473

2,035,163

327,964

114,346

1995

683,334

365,142

231,256

86,936

1996

1,082,152

489,205

442,113

150,834

1997

1,161,231

594,777

338,620

227,834

1998

1,590,768

804,535

379,226

407,007

1999

1,599,724

822,864

364,058

412,802

2000

1,894,228

840,283

391,745

662,200

2001

3,283,801

894,006

405,702

1,984,093

2002

4,710,666

899,285

252,803

3,558,578

2003

5,935,543

1,001,370

251,500

4,682,673

2004

5,478,029

996,255

201,537

4,280,237

總計

29,896,949

9,742,885

3,586,524

16,567,540



III. 主要職責及服務內容

1. 法律諮詢

在韓國,大眾可以得到免費的法律諮詢,包括民事、家事、刑事及行政法案件之一般法律事務。如欲諮商其法律問題之民眾,可以請求韓國法律扶助公司透過個人面會、電話熱線、信件、網際網路等方式建議和協助。

* 面談時間與電話熱線
l 全國各地KLAC辦公室均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l 週一至週五:9 A.M. ~ 6 P.M.
l 週六:9 A.M. ~ 1 P.M.
l 週日:10 A.M. ~ 3 P.M.
l 電話:只要撥打[#132],於韓國各地均可接通法律諮詢熱線

* 網際網路法律諮詢
l KLAC首頁網址:http://klac.or.kr/
l 公共服務律師將於KLAC網站回覆您的法律問題

* 透過首頁公佈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之相關活動訊息
l 法律資訊中心
- 法律諮詢案例﹝2,033件﹞:可找到經常發生於日常生活的法律爭議解答
- 法律表格﹝1,887種﹞:易於取得、可快速填寫完成之申請函及相關表格文件
- 每個人可輕易搜尋資料庫,內含總量共計5,300件法律案件、文件等
*[#132]自動回覆系統&傳真法律諮詢
l 提供常見法律爭議之解答
l 自動回覆系統—韓國各地只要撥打[#132]均可接通法律諮詢熱線
l 傳真號碼 – (02) 596-1321
l 2. 法律扶助

民事/家事案件﹝Civil/Family Cases﹞

除了以國家為被告的案件以外,韓國法律扶助公司於多數的民事、家事案件都有提供法扶服務。

* 受扶助人之適格

l 農民\漁民
l 每月平均所得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政府員工﹝等級VI或以下者﹞
l 軍人﹝軍階上尉或以下者﹞
l 曾受國家所頒發之勳章或榮譽狀﹝national merit reward﹞者
l 因商品或服務受有傷害或損害之消費者
l 因貧窮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者﹝低收入之個人、未成年戶長、精神或肢體障礙者等﹞
l 旅居韓國之外國人,其平均每月所得於兩百萬韓圜﹝\2,000,000﹞或以下者
l 法院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l 菸草零售商,其平均每月收入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家庭暴力、性侵害案件之女性受害者及性工作者,包括旅居韓國之外國女性

* 法律扶助程序

有意接受法律扶助服務者,必須向韓國法律扶助公司辦公室申請,遞交其個人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等身分文件、證明其具有申請法律服務之受扶助人資格的文件,以及其他與本案相關的文件及申請函。當法律扶助申請函如被接受,即開始對事實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將會試圖用解釋其法律問題,及提供此問題的法律解決方案等方式,為雙方當事人調解。在經過努力,兩造雙方無法達成友善和解的情況下,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將慎重地審議受扶助人之資格、案件本身的情狀、贏得勝訴之可能性及法院命令的執行情形,以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如果韓國法律扶助公司決定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將由一位專職律師﹝staff lawyer﹞或公設律師依法進行此項訴訟。

同時間,法律扶助申請若被拒絕,而申請人對此有所爭議時,則得向﹝總會的﹞中央法律扶助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委員會將重新審議此申訴案,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此申請案。

* 法律訴訟費用

任何案件在法律諮詢或和解階段結案者,受扶助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然而,一旦開啟法律訴訟程序,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因此所產生的成本,諸如印花稅及律師費用等,受扶助人必須於相關法律扶助服務完成時加以補償。這些成本及費用的補償將會用於未來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上。

贏得訴訟之一造當事人通常可以從敗訴之他造獲得成本及費用之補償。此外,在某些案件中,這些成本及費用得依據受扶助之當事人的特別情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甚至免除。

成本及費用之補償可被免除的案件情狀有:一、受扶助當事人敗訴;二、受扶助當事人可獲得勝訴金額低於五億韓圜﹝\500,000,000﹞;三、補償被認為不適當或不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根據受扶助當事人的特定情狀,一定比例的補償成本及費用可能被免除。

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s﹞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的律師及公設律師亦提供刑事案件的法律扶助服務,並於此類案件中代表受扶助當事人。有關刑事方面的案件類型如下:

1. 拘留﹝Detention cases﹞
2. 起訴﹝Litigated cases﹞
3. 移送少年法庭之案件﹝Cases transferred to the Juvenile Department﹞

* 受扶助人之適格

l 農民\漁民
l 每月平均所得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政府員工﹝等級VI以下者﹞
l 曾受國家所頒發之勳章或榮譽狀者
l 因貧窮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者﹝低收入之個人、未成年戶長、精神或肢體障礙者等﹞
l 由法院指派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之專職律師或公設律師所代理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l 菸草零售商其平均每月收入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家庭暴力、性侵害之女性受害者及性工作者,包括旅居韓國之外國女性
l 旅居韓國之外國人,其平均月所得於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 法律扶助程序

欲尋求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服務者,必須親自蒞臨韓國法律扶助公司提出申請。接著,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在審議該案細節之後,會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如果韓國法律扶助公司決定提供該案服務,將指派一位專職律師或公設律師作為被告的法律顧問。如果法律扶助協會決定拒絕該申請,申請人得自被拒絕起七日內向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的總會會長提出申訴。此項申訴僅能提出一次,總會會長將重新審查該項申訴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其申請。

* 法律訴訟費用

刑事案件中,受扶助當事人不需負擔任何成本或費用,但受扶助當事人須自行支付交保金額,或承諾負擔保釋金。

行政、憲法訴訟﹝Administrative &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行政處分案件﹝Administrative Decision Cases﹞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處理由總理轄下之行政處分委員會﹝the Prime Minister’s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Committee﹞,以及地方行政處分委員會﹝loc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Committees﹞作成之行政處分案件。

*行政訴訟案件﹝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s﹞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處理所有行政訴訟案件。

*憲法訴訟案件﹝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Cases﹞

  任何人經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性權利,如受到政府之作為或不作為﹝法院裁判除外﹞所侵害,得請求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代表其向憲法法院聲請憲法訴訟。除此之外,若果聲請法院判決某項法律的合憲性遭拒,聲請當事人亦得請求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代表其向憲法法院提出憲法訴訟。

* 受扶助人之適格

l 農民\漁民
l 每月平均所得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政府員工﹝等級VI以下者﹞
l 曾受國家所頒發之勳章或榮譽狀者
l 因貧窮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者﹝低收入之個人、未成年戶長、精神或肢體障礙者等﹞
l 由法院指派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之專職律師或公設律師所代理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l 菸草零售商其平均每月收入在兩百萬韓圜﹝\2,000,000﹞以下者
l 由憲法法院指派韓國法律扶助公司之專職律師或公設律師所代理之原告\聲請人﹝僅限憲法訴訟案件﹞

* 法律扶助程序與法律訴訟費用

欲申請關於行政及憲法訴訟案件之法律扶助服務者,必須踐行上述民事及家事案件相同之申請程序。除此之外,由本協會代理行政及憲法訴訟案件所生之法律成本與費用,準用前揭民事及家事案件的相關規定。

3. 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

對於農民、漁民、牧場工作者、低收入者、菸草零售商,與家庭暴力、性侵害之女性受害者及性工作者,本協會則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資金來源由國家農業合作基金會 ﹝National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Federation, NACF﹞、漁業合作國家基金會﹝National Federation of Fisheries Cooperatives, NFFC﹞、朝興﹝Chohung﹞銀行、KT&G﹝正式名稱為韓國菸草及人參公司,Korea Tobacco & Ginseng Corporation﹞、﹝政府之﹞性別平等部﹝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MGE﹞,各家機構或部門均與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個別簽訂契約。

捐贈者

受扶助人資格

開始日期

國家農業合作基金會

NACF

農民\牧場工作者

1996.  7.  1.

漁業合作國家基金會

NFFC

漁民

1996.  7.  1

朝興銀行

Chohung

Bank

低收入者;年輕的戶長;精神或肢體障礙者;失怙失恃家庭;支付依租賃保護法規定之最低應繳租金之承租人,其每月平均所得為兩百萬韓圜以下

1997. 10.  1.

韓國菸草及人參公司

KT & G

菸草零售商

1999.  2.  1.

性別平等部

MGE

家庭暴力、性侵害之女性受害者及性工作者,包括旅居韓國之外國女性

2003.  1.  1.



4. 其他服務

(1) 守法活動宣傳

為提振守法精神,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例如電視、廣播及其他管道,公佈各類資訊,以提供法律諮詢;並以介紹司法制度的課程,教育社會大眾。

(2) 親訪監獄及其他拘留場所

對於那些因為身處監獄或其他拘留場所而無法獲得法律服務者,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的專職律師及公設律師將利用每個月兩次的親訪機會,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3) 親訪縣市法院

對於居住在鄉村地區之農\漁民,韓國法律扶助公司的專職律師及公設律師亦以每個月親訪兩次的方式,提供法律諮詢服務。除此之外,基於受扶助當事人之請求,他們也會親訪遠離首爾或其他大都市的偏遠地區。

IV. 預算
1. 收入 (單位:千韓圜)

細目

2004年預算

2003年預算

政府補助

Governmental Subsidies

18,658,120

(72.1%)

16,614,917   (71.2%)

收入

Revenue

法律訴訟費用

補償金

Reimbursement

of Lawsuit costs

3,168,171   (12.3%)

2,332.124  (10%)

律師費用補償金

Reimbursement

of Lawyers fee

2,842,874  (11%)

2,959,438  (12.7%)

法院指派律師之費用

Court appointed

Lawyers fees

364,339  (1.4%)

308,792  (1.3%)

其他所得

Other

Gains

專業服務

技術轉移

Special

Transfer

       200,000  (0.8%)

446,000  (1.9%)

利息

Interest

         33,479

 (0.1%)

38,138 

(0.2%)

法律訴訟

成本回收

Recovery

of Lawsuit costs

  554,354  (2.1%)

535,000  (2.3%)

雜項

Miscellaneous

       57,507  (0.2%)

85,000 

(0.4%)

收入總計

     25,878,844  (100%)

     23,319,409  (100%)



2.費用 (單位:千韓圜)

細目

2004年預算

2003年預算

薪資費用 Payroll

基本費用 Basic Expenses

商業費用 Business Expenses

其他費用 Other Expenses

17,793,134

1,944,779

6,129,931

11,000

15,954,497

1,787,511

5,566,401

11,000


總計

25,878,844

23,319,409




V. 未來的任務

1. 擴大法律扶助服務之範圍及受益者

隨著國家經濟成長及國民所得增加,韓國法律扶助公司計劃擴展受理服務的案件類型、地區及受益者之範圍。

2. 提升服務品質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將提供社會大眾必要且有用的法律服務,並招募有能力處理各種不同案件之專業人士,來提升服務品質。

3. 致力減少法律爭端之數量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將持續地利用大眾媒體及其他宣導途徑,實施法律諮詢服務,並透過對民眾的教育﹝以授課或演講等方式﹞,嘗試降低法律爭端之數量。

4. 研究法律扶助制度

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將研究、發展現行的法律扶助制度,俾使民眾得以從中受惠,並致力於「福利社會」的建立。

* 組織聯絡網—─韓國法律扶助公司各辦公室地址及電話號碼





組織名稱

地址

法律諮詢

電話熱線

行政事務電話

總會Headquarters

#1703-10, Seocho-dong, Seocho-gu, Seoul. (Zip Code 137-884)

 

02-532-0132

首爾中央支部Seoul Central

Chapter

#1703-10, Seocho-dong, Seocho-gu, Seoul. (Zip Code 137-884)

132

No Area Code

02-3482-0871

韓國法律扶助社團法人首爾地區

法律扶助第二課

Legal aid  Sec. 2 Seoul District of the KLAC

c/o Seoul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724, Seocho-dong, Seocho-gu, Seoul. (Zip Code 137-741)

02-536-5577

02-530-4675

東首爾支部Eastern Seoul

Chapter

Suite 402, Jeil Bldg., #216-2, Jayang-dong, Gwangjin-gu, Seoul. (Zip Code 143-190)

02-453-5888

02-457-4403

南首爾支部Southern

Seoul Chapter

c/o Nambu Branch of the Seoul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313-1,Sinjeong-dong, Yangcheon-gu, Seoul. (Zip Code 150-095)

02-2648-5966

02-2646-6117

北首爾支部Northern

Seoul Chapter

Suite 503, Dongshin Bldg., 661-8, Gongneung 1-dong, Nowon-gu, Seoul. (Zip Code 139-241)

02-972-1765

02-978-4240

西首爾支部Western Seoul Chapter

c/o Seobu Branch of the Seoul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05-1, Gongdeok-dong, Mapo-gu, Seoul. (Zip Code 121-020)

02-713-6009

02-713-6039

議政府支部Uijeongbu

Chapter

3rd Fl. Sekwang Bldg., #362-18, Ganeung-dong, Uijeongbu-si, Gyeonggi-do (Zip Code 480-101)

031-874-0100

031-820-4676

高陽分會Goyang Branch

c/o Goyang Branch of the Uijeongb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85, Janghang-dong, Ilsan-gu, Goyang-si, Gyeonggi-do. (Zip Code 411-837)

031-902-5132

031-902-5132

仁川支部Inchoen

Chapter

 c/o I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278-1, Hakik-dong, Nam-gu, Incheon. (Zip Code 402-040)


032-874-3370

032-874-3374

富川分會

Bucheon

Branch

c/o Bucheon Branch of the I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445-2, Sang-dong, Wonmi-gu, Bucheon-si, Gyeonggi-do (Zip Code 421-030)

032-325-4500

032-325-5322

水原支部Suwon Chapter

1st Fl. Misong Bldg., #90-14, Woncheon-dong, Paldal-gu, Suwon-si, Gyeonggi-do (Zip Code 440-380)

031-213-1331

031-210-4674

城南分會Seongnam

Branch

Suite 303, Shinsaeng Bldg., #94-3, Dandae 1-dong, Sujeong-gu Seongnam-si, Gyeonggi-do (Zip Code 461-140)

031-748-3509

031-749-1566

驪州分會Yeoju Branch

3rd Fl. Dongbu Bldg., #72-8, Hongmoon-ri, Yeoju-eup, Yeoju-gun, Gyeonggi-do (Zip Code 469-800)

031-883-7630

031-884-7640

平澤分會Pyeongtaek Branch    

c/o Pyeongtaek Branch of the Su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245-1, Dongsak-dong, Pyeongtaek-si, Gyeonggi-do (Zip Code 450-140)

031-656-9144

031-656-9144

安山分會Ansan Branch

c/o Ansan Branch of the Su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711, Gojan-dong, Ansan-si, Gyeonggi-do (Zip Code 425-020)

031-482-2767

031-482-2768

春川支部Chuncheon

Chapter

1st Fl. Hwanam Bldg., 709-10 Hyoja-dong, Chuncheon-si, Gangwon-do. (Zip Code 200-090)

033-251-8301

033-255-2421

江陵分會Gangneung Branch     

3rd Fl.,898-4 Gyo 1-dong, Gangneung-si, Gangwon-do.(Zip Code 210-923)

033-645-3163

033-645-3163

原州分會

Wonju Branch

c/o Wonju Branch of the Chu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008, Hakseong 1-dong, Wonju-si, Gangwon-do. (Zip Code 220-031)

033-748-0763

033-748-0763

束草分會

Sokcho Branch

2nd Fl. Dongmeung Bldg., # 280-2 Dongmeung-dong, Sokcho-si, Gangwon-do. (Zip Code 217-809)

033-636-8511

033-636-8511

寧越分會Yeoungwol

Branch

c/o Yeongwol Branch of the Chu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77-1, Youngheung-ri, Yeongwol-eup, Yeongwol-gun, Gangwon-do. (Zip Code 230-800)

033-373-1910

033-373-1910

大田支部Daejeon


Chapter

c/o Daej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390 Dunsan-dong, Seo-gu, Daejeon. (Zip Code 302-120)

132

No Area code

042-472-9062

洪城分會Hongseong Branch     

3rd Fl. #288-2, Ogwan-ri, Hongseong-eup, Hongseong-gun, Chungcheongnam-do. (Zip Code 350-807)

041-634-4476

041-634-4476

公州分會

Gongju Branch

2nd Fl. #226-1, Banjuk-dong, Gongju-si, Chungcheongnam-do. (Zip Code 314-100)

041-857-6132

041-857-6132

論山分會

Nonsan Branch        

c/o Nonsan Branch of the Daej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46-1, Daeheung-ri, Ganggyeong-eup Nonsan-gun, Chungcheongnam-do. (Zip Code 320-900)

041-745-4478

041-745-4478

瑞山分會

Seosan Branch

c/o Seosan Branch of the Daej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04-8, Dongmun-dong, Seosan-si, Chungcheongnam-do. (Zip Code 356-010

041-667-4054

041-667-4054

天安分會

Cheonan Branch    

3rd Fl. Seoul Bldg., #473-7, Sinbu-dong, Cheonan-si, Chungcheongnam-do. (Zip Code 330-943)

041-563-6174


041-563-6174

清州支部Cheongju Chapter  

2nd Fl., #82-1, Sugok-dong, Cheongju-si, Chungcheongbuk-do. (Zip Code 361-201)

043-284-7777

043-299-4676

忠州分會Choongju

Branch

9th Fl., #700, Keumneung-dong, Chungju-si, Chungcheongbuk-do. (Zip Code 380-060)

043-854-0402

043-854-0402

堤川分會

Jechoen Branch     

3rdFl. #68-19, Jungangno 2-ga, Jecheon-si, Chungcheongbuk-do. (Zip Code 390-030)

043-646-5011

043-646-5011

永同分會Yeongdong Branch    

2nd Fl. #678-11, Gyesan-ri, Yeongdong-eup, Yeongdong-gun, Chungcheongbuk-do. (Zip Code 370-800)

043-744-9600

043-744-9600

大邱支部


Daegu Chapter   

c/o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458-2, Beomeo 2-dong, Suseong-gu, Daegu. (Zip Code 706-012)

132

No Area Code

053-740-3676

安東分會

Andong Branch

c/o Andong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235-2, Jeongha-dong, Andong-si,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60-400)

054-856-2595

054-820-4677

慶州分會

Gyeongju Branch     

c/o Gyeongju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203-1, Dongbu-dong, Gyeongju-si,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80-040)

054-741-6111

054-775-5553

金泉分會Gimcheon Branch

c/o Gimcheon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222, Samlak-dong, Gimcheon-si,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40-090)

054-433-1780

054-433-1780

尚州分會

Sangju Branch

c/o Sangju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652-2, Mansan-dong, Sangju-si,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42-260)

054-535-3277

054-535-3277

義城分會

Uiseong Branch     

c/o Uiseong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748, Joongni-ri, Uiseong-eup, Uiseong-gun,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69-800)

054-832-5502

054-833-5402

盈德分會Yeongduk Branch

c/o Yeongdeok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311, Namseok-ri Yeongdeok-eup, Yeongdeok-gun,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66-800)

054-734-1745

054-734-1746

浦項分會

Pohang Branch

c/o Pohang Branch of the Daeg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768, Yangdeok-dong, Buk-gu, Pohang-si, Gyeongsangbuk-do. (Zip Code 791-270)

054-251-6111

054-250-4676

釜山支部

Busan Chapter

 

東釜山分會

Eastern Busan

Branch

c/o Busa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501, Geoje-dong, Yeonje-gu, Busan (Zip Code 602-072)

 

c/o Dongbu Branch of the Busa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133, Jaesong-dong, Haeundae-gu, Busan. (Zip Code 612-050)

132

No Area Code

051-505-1643

蔚山支部

Ulsan Chapter

 

c/o Ulsa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635-3, Ok-dong, Nam-gu, Ulsan. (Zip Code 680-080)

051-781-0710

051-783-0316

052-257-4676

052-228-4676

昌原支部Changwon Chapter   

c/o Chang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 Sapa-dong, Changwon-si, Gyeongsangnam-do. (Zip Code 641-070)

055-266-3381

055-239-4676

晉州分會

Jinju Branch

2nd Fl. #296-100, Sangdae-dong, Jinju-si, Gyeongsangnam-do. (Zip Code 660-320)


055-755-6922

055-760-4676

統營分會Tongyeong Branch     

c/o Tongyeong Branch of the Chang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59, Dongdal-ri, Yongnam-myeon, Tongyeong-si, Gyeongsangnam-do. (Zip Code 650-830)

055-649-1830

055-640-4675

密陽分會

Milyang

Branch 

c/o Milyang Branch of the Chang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428, Naeyi-dong, Milyang-si, Gyeongsangnam-do.(Zip Code 627-803)

055-356-5131

055-350-4674

居昌分會Geochang Branch     

c/o Geochang Branch of the Changw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11, Sangrim-ri, Geochang-eup, Geochang-gun, Gyeongsangnam-do. (Zip Code 670-800)

055-942-8436

055-949-4674


光州支部Gwangju Chapter   

c/o Gwang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342-1, Jisan-2-dong, dong-gu, Gwangju (Zip-Code 501-707)

132

No Area Code

062-224-7806


木浦分會

Mokpo Branch

c/o Mokpo Branch of the Gwang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18, Yeonghae-dong, Mokpo-si, Jeollanam-do. (Zip Code 530-380)

 

061-277-2002

061-277-2025


長興分會Jangheung Branch     

c/o Jangheung Branch of the Gwang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8, Namdong-ri, Jangheung-eup, Jangheung-gun, Jeollanam-do. (Zip Code 529-800)

061-863-8856

061-863-1522

順天分會Sooncheon Branch      

c/o Suncheon Branch of the Gwang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419, Maegok-dong, Suncheon-si, Jeollanam-do. (Zip Code 540-070)

061-752-6539

061-755-6539

海南分會

Haenam Branch     

c/o Haenam Branch of the Gwang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390, Gugyo-ri, Haenam-eup, Haenam-gun, Jeollanam-do. (Zip Code 536-800)

061-536-9945

061-536-9954


全州支部

Jeonju Chapter    

Suite 403, Dongseong Bldg. #1407-1, Deokjin-dong 1-ga, Jeonju-si, Jeollabuk-do. (Zip Code 560-190)

063-251-4034

063-259-4676


君山(譯音)分會

Goonsan

Branch

(譯注:

查無中文譯名)

c/o Gunsan Branch of the Jeon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880, Jochon-dong, Gunsan-si, Jeollabuk-do. (Zip Code 573-706)

063-452-6696

063-452-6696


井邑分會

Jeongeup Branch     

c/o Jeongeup Branch of the Jeon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609-7, Suseong-dong, Jeongeup-si, Jeollabuk-do. (Zip Code 580-010)

063-533-9644

063-533-9644


南原分會

Namwon Branch     

2nd Fl. #10-4, Hajeong-dong, Namwon-si, Jeollabuk-do. (Zip Code 590-010)

063-626-5789

063-626-5789

濟州支部

Jeju Chapter

c/o Jeju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950-1, Ido 2-dong, Jeju-si. (Zip Code 690-022)

064-753-9954

064-753-9955